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錦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9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錦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慧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10日14時許,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
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7月10日19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王錦慧所有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08年7月22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7月22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錦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至23、30、31、7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至8、10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殘渣袋、吸食器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斟酌被告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非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做小工、入監前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係犯罪事實一、㈠中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為其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該殘渣袋、吸食器隨同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沒收。
起訴書認應沒收銷燬,應有誤會。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與本案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