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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隆係曾水金之外甥,因不動產糾紛對曾水金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29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曾水金居處前停車場,持木棍將曾水金所有9S-1376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車窗及天窗之玻璃打破,足以生損害於曾水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及車輛毀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木棍,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