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杰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振杰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振杰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詎自民國77年間起,未依「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管制分區使用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圍牆及鋪設水泥鋪面,供作為住宅使用,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而違反系爭土地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遂於108 年12月30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3734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罰張振杰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於109 年1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變更系爭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繼續在系爭土地上供作為住宅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109年6月20日刑事答辯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2342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3日會勘紀錄(含現況照片、違規地點略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3734500 號函暨裁處書(含送達證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函高市美區民字第10830915300號函暨附件(即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現況照片)。
三、關於本案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以與本案相同之違法使用土地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而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應於108年1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仍置之不理,經高雄市政府移由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8年7 月1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高雄市政府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108 年12月30日限期命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前恢復原狀,因被告屆期未履行,致有再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而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是本案並無曾經判決確定又重為起訴等情,應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竟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函請改善,卻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