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家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家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車牌號碼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查被告持有本案機車之初,係因借用而持有,在借用期間屆期後,即應將所借用之車輛返還告訴人,詎被告於109 年3月5 日0 時許之預計還車時間屆至後,猶拒歸還,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該機車任意處分,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言係於109 年3 月5 日一直使用到109 年3 月21日通緝被抓到為止,將機車丟在大寮區後庄附近等語,惟之後告訴人即無法與被告聯絡,避不見面,嗣經告訴人報警,且迄今仍未尋獲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借得系爭機車不使用之時,當可立即返還告訴人,實無任意放置之理,足認其自系爭機車借期間屆滿之時,主觀上顯有排除所有人對於該機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僅係犯公共危險等罪(見上開前科表),罪質與本件迥異,關聯性較為薄弱,且未見被告之前案與本件侵占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就本件個案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係借用取得,於借期屆滿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隨後將之任意放置,明顯侵害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返還機車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機車之價值,並兼衡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
0 00號),應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放置在大寮區後庄附近等語,然被告迄今亦未返還告訴人,該機車現尚為失竊狀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政署官方網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各1 紙存卷可佐,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49號被 告 余家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豪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13 號判決、
106 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3 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前,向巫柏賢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 部,先約定於翌日即109 年3 月4日12時許應返還,惟屆期未依約返還,復再約定應於109 年
3 月5 日0 時許將車返還。詎余家豪明知系爭機車應於約定日屆滿時,應依約返還予巫柏賢,竟於同年月5 日0 時約定日屆至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系爭機車歸還而繼續供己使用,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嗣經巫柏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柏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柏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