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愛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愛甄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愛甄向蔣秀金(起訴書誤載為蔣秀美,應予更正)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鐵皮屋經營「力大牛排館」,該鐵皮屋係一座北朝南之2 層樓建築物,區分為北中南三區段,陳愛甄於該鐵皮屋1 樓北側區段,設置煎台、冰箱、湯鍋等廚房設備,另於該鐵皮屋1 樓中間區段設置存貨區,而該鐵皮屋1 樓南側區段,則擺放用餐使用之餐桌椅、餐具等物品,供客人在此處用餐,並於此設置對外而供客人進出之大門。而陳愛甄既為「力大牛排館」所在建築物之承租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使用該建築物,在建築物內設有廚房設備,用火自應謹慎小心,注意所設置的煎台應避免堆積厚重油漬遭高溫引燃而致生火災,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清除煎台上業已堆積之油漬等易燃物質,導致其所聘僱之員工劉呈誥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16時59分許,開啟煎台之火源進行營業前之預熱措施時,因煎台溫度上升而引燃煎台上所堆積之油漬並造成延燒,致該鐵皮屋1 樓北側、中間區段之天花板C 型鋼明顯燒彎變色、變形、該鐵皮屋2 樓北側地板之C 型鋼受熱明顯燒白彎曲,導致該鐵皮屋之結構損壞,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現場搶救後,始於同日17時50分許將火勢撲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愛甄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第6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4頁、審易卷第54頁、第57頁】,核與告訴人蔣秀金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內所附談話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為「力大牛排館」所在建築物之承租人,依法有保管租賃物之義務,在承租之建築物內設置廚房設備,用火自應謹慎、小心,注意避免堆積厚重油漬遭高溫引燃而致生火災,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致引發火災而燒毀上開建築物,是被告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火災發生燒燬上開建築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
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
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又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整體而言,應包括建築物內所有設備、物品。故被告一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雖同時燒燬建築物內他項物品,然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而僅論以單純一罪,不以其所焚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而成立數罪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營之「力大牛排館」,斯時正常營業並未停業,自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力大牛排館」所在建築物因本件火災事故,致1 樓北側○○○區段之天花板C 型鋼明顯燒彎變色、變形、該鐵皮屋2 樓北側地板之C 型鋼受熱明顯燒白彎曲,顯見該建築物結構之主要效用業已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至起訴書「附錄所犯法條」欄雖援引修正前刑法第173 條法條全文,然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本件被告行為日為109 年1 月17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規定,附錄所犯法條欄顯為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所承租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內設有廚房設備,疏未注意避免堆積厚重油漬遭高溫引燃,致引發火災而燒毀上開建築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而被告業已修復本案失火燒燬之建築物,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嗣告訴人亦無意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估價單、本院刑事審查庭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審易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