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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清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清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等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審酌被告其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次又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罪質相似,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海洛因之犯罪動機、持有數量、持有之時間;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57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57號被 告 郭清隆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車手持點燃香菸為警攔查,郭清隆見狀趁隙逃逸,經警上前制止,過程中郭清隆將員警撲倒至路旁欄杆並攻擊員警,隨即起身逃逸,經警拔槍喝令郭清隆趴下,郭清隆遂上前將警用機車推倒,其見員警對空鳴槍進而情緒激動,揮拳攻擊員警後欲搶奪警槍(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另案偵辦),經員警對郭清隆右小腿擊發一槍,並依法逮捕,郭清隆始坦承其為毒品通緝犯,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 支,嗣經警將郭清隆送往義大醫院救治,郭清隆到院後、準備進行手術前,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57 公克)自郭清隆身上掉出,為警當場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7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5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