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齊端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齊端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齊端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6時5分許,明知高雄市內門區座標:22.941412、120.000000 號處所並非合法設立之屠宰場,竟於該處違法宰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指定之家禽即雞隻8 隻,經高雄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當場查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7年7月10日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明知在上述處所,非合法設立之屠宰場,仍於109年5月21日6時9分許,在上開處所違法屠宰農委會指定之家禽即雞隻5隻。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齊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月10日農授防字第1071505411號裁
處書、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送達證書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6月8日農授防字第1091505209號告發書1份、高雄市政府109 年5月27日高市農畜字第10931795700號函、109年5月21日之高雄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簽到簿、高雄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高雄市違法案件談話紀錄(被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秤量傳票、委託清除化製原料來源單。
三、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有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情形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畜牧法第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已繳納罰鍰在案,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月10日農授防字第10711505411號裁處書在卷可參,被告本案再次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
四、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因非法屠宰家禽,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罰之經歷,本應知所警惕,竟仍無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家禽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再度於相同處所私自宰殺雞隻,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家禽屠宰、檢驗控管之行政管理,亦有害於消費者健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並兼衡本案違法屠宰雞隻之數量為5 隻,屠體數量非多,對於國民食品衛生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現場查扣之雞隻屠體計5 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價值非鉅,並經行政機關即時予以沒入,此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在卷可稽,若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