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嘉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嘉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8年年初某日,擅自在前開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圍籬及鋪設級配(回填砂石),供作經營大型車停車場及事務所使用,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9月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
108 324902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黃俊嘉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命其應於108年12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黃俊嘉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屆期均未置理,復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於108年12月2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複查會勘,發現黃俊嘉仍未依規定拆除上開鐵皮建物、圍籬及移除砂石地,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8年8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0832136500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8年8月9日高市燕區民字第108310397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燕巢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年8月1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22450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24902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裁處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8年12月25日高市燕區民字第10831642100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複勘照片2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另於偵查中稱:違規面積計算錯誤,其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上開81-4地號土地)沒有違規使用等語,然查: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8年7月24日至上開81-4地號土地農業用地現況調查時所拍攝之編號1-3及1-4號照片,均係僅對上開81-4地號土地所為之拍攝,並非朝向上開83-2地號土地拍攝等情,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8年8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0832136500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在上開81-4地號土地上顯有鋪設配級之事實,可堪認定,併予敘明。
四、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業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農牧用地上,未經許可而違法興建鐵皮建物、圍籬及鋪設級配,供作經營大型車停車場及事務所使用,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部分犯行;兼衡以其本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期間,及違反使用土地之方式對上開土地危害之程度、情節,及迄今仍未拆除上開土地上鐵皮建物、圍籬及移除砂石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