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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于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于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交易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假意貸款購車,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詐得金額、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之損害程度;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因被告假意購車貸款犯行,致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撥款項新台幣(下同)6 萬4,800 元予富鼎公司,用以支付該機車價金,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係6 萬4,800 元無訛,因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該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緝字第 554號被 告 周于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于翔明知資力不足無力負擔購車貸款,而購車目的僅係為取得車輛後變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富鼎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萬48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雙方並約定分期付款價金總額為7萬2384元,分24期付款,每月10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納金額為3016元,並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周于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富鼎公司及仲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周于翔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付款之意,而同意周于翔購車並核貸上開款項,全額撥付富鼎公司用以支付上開機車之價金,並受讓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詎周于翔於107年7月6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上開機車典當給不詳之當舖後,再於107年10月17日過戶給第三人,且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嗣仲信公司經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于翔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有欠當舖3、4萬元,當舖叫我把機車交給他們作抵押,當舖跟我說可以再貸給我1萬元,而且會幫我繳納分期付款3期,我買機車是自己代步用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購得上開機車後,並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又上開機車業於107年10月16日辦理車輛過戶,而分期付款自始至終均未繳納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代理人高振洋之指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情形紀錄表、周于翔機車行照影本、個案綜合批覆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其購車係供代步使用云云,然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將該機車交付給不詳之當舖用以抵押其借款,並增額取得1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倘被告有意購車供其代步所用,豈有購車後未及支付第一期分期價款,即將機車提供給當舖作為借款之抵押,且當舖焉有可能知悉被告新購車輛而向其索討再增額典當1萬元並代為繳納分期款項之可能,堪認被告於購車當時,並無實際使用機車之真意,而以此做為取得現金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