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崇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崇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崇敏與石勝平、陳姿蓉及孫于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20日凌晨1時22分許,由石勝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賴崇敏、孫于昌及陳姿蓉至高雄市○○區○○路○○○○○號農地,由賴崇敏、石勝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具挖掘李明重所有種植在上開農地之針柏樹2棵(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具鋸除多餘樹枝,孫于昌、陳姿蓉則在旁把風,而共同著手竊取李明重所有之上開針柏樹2棵,並預備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裝針柏樹帶離現場,惟尚未得手前,適有巡邏警員經過,賴崇敏因而先行逃離現場,石勝平、孫于昌及陳姿蓉則躲至樹後伺機逃逸,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遺留在原地。嗣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石勝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孫于昌、陳姿蓉欲離去時,石勝平遭警員呂錦河喝令其等下車,拒不停車而朝警員呂錦河方向繼續行駛並加速逃逸。嗣經警員沿路追捕,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鐵橋下,石勝平、孫于昌及陳姿蓉分別遭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石勝平、陳姿蓉及孫于昌所涉加重竊盜及石勝平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判刑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崇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7-68頁、第93-94頁;審易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石勝平(見102年度偵字第10191號〈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50-51頁、第59頁)、孫于昌(見偵卷第7-8頁、第55-56頁)、陳姿蓉(見偵卷第6-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明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3-64頁)、證人即鳳雄派出所巡佐丁木宏(見偵卷第38頁)、證人即鳳雄派出所警員呂錦河(見偵卷第37-3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3日高市警鑑字第102337308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年7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77-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66-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71頁)、員警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10張(見偵卷第109頁存放袋內)、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81-9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見警卷第30-32頁)、臺灣高雄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72-74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石勝平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具挖掘上開農地之針柏樹2棵,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具鋸除多餘樹枝,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金屬製品,且被告石勝平、賴崇敏持以挖掘埋於地面下之針柏樹、鋸除多餘樹枝,顯見上開工具質地堅硬,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共犯石勝平、陳姿蓉、孫于昌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6年度訴
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執行有期待刑10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與另案殘刑3年8月13日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簡字卷第19-25頁),是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部分相同,且均屬財產犯罪,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與共犯石勝平、陳姿蓉、孫于昌等人已著手挖掘針柏樹
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將針柏樹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即為警發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與他人共同竊取告訴人種植多年之針柏樹,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主要下手行竊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尚可、尚有父母親及1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及所預備之物,然業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48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 1 │圓鍬 │1 │支 │├──┼──────────┼───┼───┤│ 2 │鋤頭 │2 │支 │├──┼──────────┼───┼───┤│ 3 │鋸子 │1 │支 │├──┼──────────┼───┼───┤│ 4 │黑色塑膠網 │2 │綑 │├──┼──────────┼───┼───┤│ 5 │針柏樹 │2 │棵 │├──┼──────────┼───┼───┤│ 6 │L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 │支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壹枚) │ │ │├──┼──────────┼───┼───┤│ 7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枚) │ │ │├──┼──────────┼───┼───┤│ 8 │INNO MOBILE 廠牌行動│1 │支 ││ │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60641號,含門號09787│ │ ││ │07312號SIM 卡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