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慶仁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慶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自油廠國小站至小港站來回2 次」補充為「自油廠國小站至小港站來回
2 次,系爭悠遊卡所含之儲值金額減損共計188 元,詳如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
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明知所拾得具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1 張係他人所有,竟將前揭財物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可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現金4500元,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及斟酌告訴人所陳報之刑事陳述狀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侵占之物亦已由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暨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所表示之意見,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系爭具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1 張,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於侵占系爭悠遊卡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悠遊卡於原儲值之餘額限度內感應付款消費,而使該悠遊卡所含之儲值金額減損共計188 元(告訴人遺失時原儲值餘額為430 元,因被告使用前揭儲值款項,致領回時僅餘242 元),有前開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可參,是被告犯罪所得之形式上客體即該悠遊卡之外觀固仍尚存,惟因已遭其消費花用該悠遊卡內原儲值之金額,而致該悠遊卡價值低於被告不法取得時之價值,此價值減少之差額亦屬替代價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現金4500元,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本件侵占犯行犯罪所得,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堪信被告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表:
┌──┬───────┬──────────────┬─────┐│編號│日期 │地點 │交易金額 ││ │ │ │(新臺幣)│├──┼───────┼──────────────┼─────┤│ 1 │108年11月10日 │捷運R18油廠國小站(進站)/R3│47元 ││ │18時58分 │小港站(出站) │ │├──┼───────┼──────────────┼─────┤│ 2 │108年11月10日 │捷運R3小港站(進站)/R18油廠│47元 ││ │19時59分 │國小站(出站) │ │├──┼───────┼──────────────┼─────┤│ 3 │108年11月11日 │捷運R18油廠國小站(進站)/R3│47元 ││ │19時53分 │小港站(出站) │ │├──┼───────┼──────────────┼─────┤│ 4 │108年11月11日 │捷運R3小港站(進站)/R18油廠│47元 ││ │21時15分 │國小站(出站) │ │├──┼───────┴──────────────┴─────┤│總計│ 188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 告 謝慶仁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仁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捷運油廠國小捷運站旁的機車停車格,拾獲洪樂亞遺失具有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一卡通)1張後,明知系爭一卡通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依法律規定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亦未通知遺失人進行歸還事宜,即加以侵占入己。嗣因洪樂亞察覺系爭一卡通遺失報警處理,遂發現謝慶仁於108 年11月10日及11日,持系爭一卡通以卡內儲值餘額刷卡搭乘高雄捷運,自油廠國小站至小港站來回2 次而查獲。
二、案經洪樂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樂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油廠國小捷運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一卡通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8 年11月10日及11日,持系爭一卡通以卡內儲值餘額刷卡搭乘高雄捷運,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按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反之,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一卡通為無自動加值功能之學生證一卡通,持卡人於消費時,無須輸入密碼或任何持卡人身分資料,僅需持該卡片,即可由讀卡設備,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是被告持系爭一卡通,以卡內原儲值之金額扣款方式搭乘捷運,與捷運驗票閘門口設置收費感應設備之使用規則(即高雄捷運旅客須知所載使用電子票證進出站之方式)相符,按上說明,被告並無實施不正方法,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