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茅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茅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屏東林管處屏政字第1086103379號函及現場照片」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8年11月7日屏政字第10876103379 號函暨檢附航空照片、現場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證人林俊茂109年4月6日陳報狀檢附之恢復現場照片4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擅自墾殖」,係指未依經同意
或許可予以開墾種殖;至於「擅自占用」,則係指未依法經同意或許可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林地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罪。被告非法占用上揭國有林地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墾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行為,其性質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而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係於國有保安林(見警卷第18頁)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罪,依同法第3項:「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得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係於上開保安林內剛剛種植「生薑」約9個月餘即遭查獲(見警卷第6頁)、墾殖時間非長,,且經檢察官認定「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則對保安林破壞尚非嚴重等情,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至1/2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準此,被告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開始占用本案國有林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墾殖、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3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罪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個人私利而擅自墾殖、占用森林,破壞自然生態,且占用時間約9 月餘,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占用本案國有林地並種植之生薑雖為其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業已將上開種稙之生薑移除等情,業如前述,又該等物品既經移除後僅屬廢棄物而無利用價值,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亦無絕對之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乙節,被告於將上開地上物移除騰空並
返還本案國有林地前,故可認係非法受有使用本案國有林地之利益,而該利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占用面積僅0.0570公頃即570平方公尺,本案土地依107年申報地價170元/平方公尺(見警卷第39頁),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其租金為宜,其每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犯罪所得僅4,845 元(570×170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被告占用時間計算之,其犯罪所得可認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亦不具刑法重要性,復為免執行費用高於被告等犯罪所得,爰不就被告占用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13號被 告 林秋茅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茅與原門牌、房屋稅籍資料為高雄市○○區○○里00號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南勝里61號房屋)所有人林俊茂為遠親關係,並自民國107年5 月起,向林俊茂借用南勝里61號房屋,並以不詳方式拾得原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員工宿舍門牌「高雄市○○區○○里00號」1 塊後,懸掛於前開南勝里61號房屋外。林秋茅知悉南勝里61號房屋兩旁之土地,均為國有林班地(旗山事業區114 林班),為屏東林管處所管理,非經屏東林管處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占犯意,自107年5月間某日起,在南勝里61號房屋兩旁2 土地(座標分別為X:192057、Y:0000000、X:192063、Y:0000000)墾殖種植生薑,而占用上開2土地面積達570平方公尺。嗣經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人員,於l08年2月21日前往巡視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旻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俊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森林被告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執行會勘紀錄及現況照片各1份、屏東林管處屏政字第1086103379號函及現場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涉有竊占屏東林管處所管理、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00號員工宿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經查:
㈠被告所居住之南勝里61號房屋,面積與位置均與屏東林管處
所有、門牌號碼為南勝里60號之員工宿舍不同,顯非屏東林管處之宿舍等情,此有證人楊旻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林管處屏政字第1086103379號函及現場照片可佐,是報告意旨認被告竊佔屏東林管處南勝里60號之員工宿舍一節,顯有誤會。再查,證人林俊茂證稱:被告居住的是南勝里61號房屋,該房屋是其祖父擔任林務局員工時,於60年間建造並取得稅籍資料。後來我繼承後,將房屋借給遠親楊同仕,楊同仕再出借給被告。且因南勝里61號房屋當時無門牌也無水電,便撿了南勝里60號門牌掛在南勝里61號房屋上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是向楊同仕借用居住,以為房屋是楊同仕所有等情相符。又私人所有之房屋是否可能坐落於國有林班地內一節,此經證人楊旻憲證稱:58年5 月27日以前若土地上蓋有房舍,則開放私人登記,建物就是合法的,若有合法登記的房舍,就會跟林務局訂立租賃契約,然本件查無承租的紀錄等語。綜觀上情,雖本件查無南勝里61號房屋與屏東林管處承租土地之紀錄,然被告居住之南勝里61號房屋之稅籍資料自60年起課,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可佐。是以,亦無法排除該房屋確實可能為60年前某時,已建造且為私人所有,更足認被告確實無以建造南勝里61號房屋之方式,竊佔林班地之行為。故被告辯稱無竊佔屏東林管處南勝里60號員工宿舍及房屋座落之林班地等語,堪以採信。
㈡再者,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於108年2
月21日進行現場勘查,雖可見被告於前開林班地開墾種植生薑,然當時並無製作水土流失定性檢核表等相關資料可提供等情,有屏東林管處屏政字第1086103379號函及現場照片可參。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開挖整地行為是否達致生水土流失或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仍屬有疑。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惟上開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開挖整地行為,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