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靜芳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靜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 至第8 行「在上開土地興建鋼構鐵皮建物、設置貨櫃、搭建鐵皮棚架、設置圍籬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牧使用」,補充為「在上開土地興建鋼構鐵皮建物、設置貨櫃、搭建鐵皮棚架、設置圍籬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牧使用(違法使用面積略為1200平方公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靜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依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使用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然上開土地興建鋼構鐵皮建物、設置貨櫃、搭建鐵皮棚架、設置圍籬及鋪設水泥地面,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被告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不僅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另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3999號被 告 謝靜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阿蓮區崗山107之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靜芳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謝靜芳未經許可,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開始在上開土地興建鋼構鐵皮建物、設置貨櫃、搭建鐵皮棚架、設置圍籬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牧使用,先後經高雄市政府以108年2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403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08年6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17185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8年10月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謝靜芳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依限變更上開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8年10月21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查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2月13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3632800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含位置圖及照片4張)、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7年12月7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731330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及現況照片2張與違規地點略圖2張、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3486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8年2月1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403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年6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1718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8年10月23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8312401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37693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