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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元服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9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46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元服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元服明知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且無合法使用權源之狀況下,自民國106 年7 月28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之某日起,以附表「被告佔用左列土地之內容」欄之方式,竊佔附表各編號之土地共938 平方公尺。嗣於106 年12月間,林元服將附表編號2 、3 土地上之廠房出售、移轉予上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停止佔用該二土地;另附表編號1 、4 土地部分,林元服則佔用至108 年10月29日始向國財署南區分署提出交換土地申請,並經該單位於10

9 年2 月5 日通知受理在案。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服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憲之證詞,及國財署南區分署台財產南管字第10600148360 號函、同單位106 年7 月28日土地勘(查)表暨現場照片、同單位106 年12月14日土地勘清查表暨現場照片、同單位108 年11月1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865027160 號函暨附件、同單位108 年12月1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865030190號函暨附件、同單位109 年2 月5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02040 號函、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31日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771092400 號函暨所附之附表所示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可佐(警卷第3-4 、8 及背面、14-15 、19-2

1 、23-31 頁、偵卷第15-16 、85-93 、99-104頁、審易卷第133-197 '213-232、267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已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

審酌被告未經國財署南區分署同意,即擅自佔用國有土地,所為顯未尊重國家之財產權,復考量其迄今未返還附表編號

1 、4 土地,惟已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請土地交換(審易卷第267 頁參照),再斟酌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經查,被告自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佔起始時點起,至109 年

3 月止(即國財署南區分署於109 年2 月間受理被告申請土地交換一案之後),因竊佔附表編號1 、4 土地所應繳納予國財署南區分署之補償金,已全數繳納完畢;另附表編號2、3 土地部分,因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即將佔用該二土地之廠房出售、移轉予上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竊佔該二土地之狀態至遲僅持續到106 年12月31日,而該二土地於10

7 年12月前遭佔用之補償金,皆已由被告繳清,以上各情有國財署南區分署109 年4 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1161

0 號函暨附件、被告於109 年5 月19日陳報之收據,及其於

109 年5 月26日陳報之與上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在卷可考(審易卷第281-291 、297-299 頁、簡字卷第13-1

7 頁)。準此,被告既已補償國財署南區分署因本案而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被告佔用左列土地│佔用面積 ││ │ │之內容 │ │├──┼───────┼────────┼─────────────┤│1 │高雄市燕巢區湖│興建擋土牆、搭設│共168 平方公尺【偵卷第99、││ │子內段215-13地│鐵皮廠房供己使用│103 頁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號 │。 │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 │ │ │215-13( 1)、215-13( 2)、││ │ │ │215-13( 3)、215- 13( 4) 參││ │ │ │照】 │├──┼───────┼────────┼─────────────┤│2 │高雄市燕巢區湖│搭設鐵皮廠房及鋪│共216 平方公尺【上開現況測││ │子內段215-25地│設混凝土地坪供己│量成果圖215-25、215-25( 1)││ │號 │使用。 │、215-25( 2)參照】 │├──┼───────┼────────┼─────────────┤│3 │高雄市燕巢區湖│搭設鐵皮廠房、設│共301 平方公尺【上開現況測││ │子內段215-26地│置混凝土水溝及鋪│量成果圖215-26( 1)、215-26││ │號 │設混凝土地坪供己│( 3) 、215-26( 8)、215-26(││ │ │使用。 │ 9)、000-00( 00) 參照】 │├──┼───────┼────────┼─────────────┤│4 │高雄市燕巢區湖│搭設鐵皮廠房、設│共253 平方公尺【上開現況測││ │子內段215-27地│置混凝土水溝及鋪│量成果圖215-27( 1)、215-27││ │號 │設混凝土地坪供己│( 2) 、215-27( 3)、215-27(││ │ │使用。 │ 4)、215-27( 6)參照】 ││ │ │ │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