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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發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發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後方加註「違規使用面積約0.0913公頃,即913平方公尺」之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8年12月3日高市湖民字第10831365800

號函暨高雄市湖內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㈡高雄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3227600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

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1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3154

200 號函暨高雄市湖內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二、核被告陳明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依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所使用之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用途,卻任意在上開土地擅自設置貨櫃,搭建鐵皮棚架、鐵皮圍籬,以及鋪設水泥鋪面等建築物,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在本案發生前之108 年1 月7 日,即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詳高雄市政府108 年1 月7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026900 號函及所附裁處書),當時即已未遵其將土地恢復原狀,嗣至本案復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08 年12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3539700 號函所附裁處書加以裁罰並限期回復原狀後,仍未遵行,顯見被告實係懷抱只需繳納罰鍰了事之心態,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不僅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終究尚未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遭法院判處罪刑,且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暨其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尚非甚鉅,兼衡其違規使用土地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02號被 告 陳明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發係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前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區分即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其仍在該土地上設置貨櫃,搭建鐵皮棚架、鐵皮圍籬,以及鋪設水泥鋪面等建築物,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以108年12月1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3539700號函,以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09年3月1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陳明發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亦未作為農業使用。復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派員於109年3月11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陳明發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明發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上開事實。

㈡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1月13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3268300

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足認上開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另有107年11月7日現場照片,發現上開土地設置貨櫃、鐵皮棚架、鐵皮圍籬,以及設水泥鋪面。

㈢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026900號函,

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對被告處以罰鍰,並命其於108年4月2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2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35397

00號函,及所附之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再次對被告處以罰鍰,並命其於109年3月1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㈤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9年3月11日高市湖民字第10930256100

號函,及所附之109年3月11日現況照片,足認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並未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二、查被告陳明發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