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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滄然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04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滄然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滄然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104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卻於民國92年間經由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後,未依「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管制分區使用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反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商號「栗安行」從事倉庫、批發、零售業務,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而違反系爭土地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高雄市政府遂於108 年8 月2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2450000 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罰林滄然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命林滄然應於108 年12月11日前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林滄然於108 年9 月2 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變更系爭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栗安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滄然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鳥松區

公所108 年12月13日高市鳥區民字第10831445300 號函暨附件(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8 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 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年8 月9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 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08 年8 月6 日高市鳥區民字第1083091780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鳥松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報表、系爭土地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4 月1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835500 號函暨附件(109 年3 月27日會勘紀錄、現勘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4 月2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931687900號函附卷可稽(他卷第5-29頁、審易卷第35-41 、71-72 頁)。

㈡其次,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固已依109 年3 月20日施行之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 規定,就「栗安行」申請納管,以期日後「栗安行」取得工廠登記,得依同法第28條之8 規定,不受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限制,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結果如下:所謂工廠係指有固定場所從事製造、加工行為,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故申請人應為實際於該廠址從事製造、加工行為者,惟「栗安行」經現場稽查,並無製造、加工情事,非屬工廠範疇;又「栗安行」雖於109 年3 月24日申辦特定工廠納管在案,目前尚在審核中,然最終如仍不符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要件,即尚須受區域計畫法之規範。況本件關於「栗安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係發生在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前,被告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申請納管,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於「栗安行」違規事實之認定等情,此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5 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1618600 號函即明(審易卷第79-80 頁)。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竟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函請改善,卻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13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