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憶齡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33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憶齡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憶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處罰,則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告訴人)之

同意,擅自以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設置廣告招牌、柴油泵島加油機及屋頂突出物等方式予以竊佔,漠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依約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竊佔之土地,且給付使用補償金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 份附卷可考,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佔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暨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更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拆除地上物以返還其所竊佔之土地及給付使用補償金完畢,告訴人復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一節,詳如前述,堪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本件被告竊佔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將竊佔之土地返還,並給付使用期間之補償金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渠等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58號被 告 趙憶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9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憶齡係潔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潔勵公司)之負責人。緣中油岡山北路加油站基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5、56、57、58、59-1、

60、66-9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間建造並陸續鋪設水泥地、設置廣告招牌、柴油泵島加油機及屋頂突出物等設施,於91年底建造完成(建物為同段144 建號,主要建材:鋼骨造,主要用途:辦公室、加油站雨棚,層數:一層),取得使用執照後,於92年1 月間開始營運,期間由李恒修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之後分別變更負責人李蕙敏、陳秀琴,趙憶齡於99年11月間實際經營潔勵公司,並於101 年8 月27日取得公司股份成為負責人迄今。其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趙憶齡於經營公司期間,自99年11月起至103 年9 月15日間,陸續將盆栽放置於前方,另於廣告招牌下方增建鐵皮屋,並新設洗車設備(被告此部分涉嫌竊佔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而中油岡山北路加油站先前設置及新建之部分設施位於系爭土地上,經公路總局進行土地複丈鑑界,發覺潔勵公司疑似有占用國有土地情事,而於106 年7 月19日會同潔勵公司董事許立昌等人進行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土地遭占用後(占用面積達550 平方公尺,寬度55公尺、深度10公尺),請占用人依會勘紀錄所定期限即同年10月2 日前自行拆遷占用物,並於同年月26日去函中油岡山北路加油站,要求於上開期限自行拆除占用物。趙憶齡於斯時起即知悉系爭土地為公路總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加油站部分設備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避免拆除加油站將導致潔勵公司遭受龐大營業損失、造成經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拒不拆除占用物,並透過法律程序加以拖延,遂於

106 年9 月25日以潔勵公司名義去函公路總局,表示加油站無法於上開期限拆除,申請展延至107 年2 月28日前拆除,經公路總局同意展延在案,於展延期限屆至後,仍拒不拆除占用物,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國有土地。嗣經公路總局於107年3 月1 日進行現場會勘,發覺趙憶齡未依申請展延日期拆除占用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路總局委任林豊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趙憶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自99年11月起經營潔勵││ │之供述 │公司,並於101 年間擔任負││ │ │責人,其於106 年7 月間即││ │ │知悉加油站占用公路總局管││ │ │理之系爭國有土地,惟矢口││ │ │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 │我接手後沒有再擴建,那是││ │ │我買的時候就有了,之前也││ │ │有向告訴人協商要承租或購││ │ │買,但他們表示不行等語。│├──┼────────────┼────────────┤│ ㈡ │公路總局告訴代理人林豊裕│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㈢ │公路總局告訴代理人陳琪苗│全部犯罪事實。 ││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 │├──┼────────────┼────────────┤│㈣ │證人李恒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中油岡山北路加油站於││ │之證述 │91年底建造完成,證人李恒││ │ │修自92年1 月至99年11月間││ │ │經營潔勵公司,嗣於99年11││ │ │月起股份轉手,交由被告經││ │ │營之事實。 │├──┼────────────┼────────────┤│㈤ │⑴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2高縣│證明潔勵公司負責人前為李││ │ 建使字第45號使用執照、│恒修,於92年1 月7 日取得││ │ 高雄縣政府99年11月19日│加油站使用執照,嗣後負責││ │ 府建工字第0990295804號│人變更為李蕙敏、陳秀琴,││ │ 函、高雄市政府101 年8 │被告自101 年8 月27日起擔││ │ 月27日高市府經公字第 │任潔勵公司負責人迄今,且││ │ 00000000000 號函、105 │歷任負責人先前向高雄市岡││ │ 年6 月20日高市府經商○○○區○○段57、58、59-1、││ │ 字第10553116700 號函、│66-9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泰榮││ │ 潔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林承漢、林軒緯、林炳宏││ │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高浩源簽約承租土地作為││ │ 公司基本資料 │加油站使用之事實。 ││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 ││ │ 賃契約書 │ │├──┼────────────┼────────────┤│㈥ │⑴高雄市○○區○○段55、│證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 │ 56、6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綠地;被告於106 年7 月26││ │ 類謄本、同段144 建號建│日經公路總局函令限期拆除││ │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即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 │ 索引、地籍圖謄本、高雄│地,且加油站部分設備占用││ │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系爭土地,仍拒不拆除占用││ │ 用分區證明書 │物,以申請展延方式拖延拆││ │⑵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除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 │ 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具有擅自占用之犯意甚明。││ │ 期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 ││ │ 圖 │ ││ │⑶107 年3 月1 日現場會勘│ ││ │ 占用範圍紀錄表、本案現│ ││ │ 場勘查略圖、岡山北路加│ ││ │ 油站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勘│ ││ │ 查略圖、106 年發現鐵皮│ ││ │ 屋及廣告招牌占用現況照│ ││ │ 片 │ ││ │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 ││ │ 護工程處106 年7 月13日│ ││ │ 三工用字第1060066450號│ ││ │ 函、106 年7 月26日三工│ ││ │ 用字第1060069735號函、│ ││ │ 106 年10月5 日三工用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106 │ ││ │ 年10月13日三工用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107 年│ ││ │ 3 月7 日三工產管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107 年│ ││ │ 4 月19日三工產管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 ││ │ 護工程處106 年7 月19日│ ││ │ 現場會勘紀錄、106 年10│ ││ │ 月3 日現場拆除會勘紀錄│ ││ │ 、107 年3 月1 日現場拆│ ││ │ 除會勘紀錄 │ ││ │⑹潔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106 年9 月25日106 潔字│ ││ │ 第00009 號函 │ │├──┼────────────┼────────────┤│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自空照圖可知,中油岡山北││ │林航空測量所107 年7 月9 │路加油站在92年起即建造完││ │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501號│成,嗣於94年、97年間分別││ │函暨所附之航空照片15張 │增建鐵皮屋、外推廣告招牌││ │ │。對照99年至103 年空照圖││ │ │,99年9 月21日空照圖系爭││ │ │土地廣告招牌下原無鐵皮屋││ │ │;而101 年10月14日空照圖││ │ │,系爭土地廣告招牌下方已││ │ │增建鐵皮屋,可知被告自 ││ │ │100 年5 月8 日至101 年10││ │ │月14日間某日,增建鐵皮屋││ │ │,新建範圍明顯超出原占用││ │ │範圍,顯有增加占用面積之││ │ │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趙憶齡於99年11月起,經營上址加油站,並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面積達550 平方公尺(寬度55公尺、深度10公尺),因認被告自99年11月起即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竊佔行為外,必其於竊佔之際,主觀上已知無權占用該不動產,且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成立,若其確信就該不動產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而依社會客觀存在之經驗可認此一確信係屬合理,即難認其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故意及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竊佔罪相繩。經查,潔勵公司負責人前為證人李恒修,上址加油站係證人李恒修於91年底建造,92年1 月開始營運,被告於99年11月開始經營加油站,並於101 年8 月27日成為潔勵公司負責人,先前證人李恒修已向林泰榮、林炳宏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土地作為加油站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李恒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稱情節相符。觀諸林泰榮與李恒修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土地所有地及使用範圍○○○鎮○○段55、56、57地號等文字,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可參,足見當時被告向證人李恒修取得加油站經營權及使用權時,主觀上認為前手對於加油站坐落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其就加油站部分設備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並不知情。嗣經公路總局會同潔勵公司董事許立昌等人進行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土地遭占用,並於106 年7 月26日去函中油岡山北路加油站限期拆除占用物,經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以潔勵公司名義去函公路總局申請拆除期限展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函文、會勘紀錄及潔勵公司函文足憑,堪認被告所稱收到公路總局函文後始知悉占用情事一情,尚屬有據,尚難僅憑被告於99年11月起經營加油站乙節,即認被告斯時起主觀上即有竊佔之犯意,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其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被告放置之盆栽數盆、設置之洗車設備,屬於隨時得以移去之狀態,並非固定難以移除之物,有現場照片可參,難認已達繼續排他使用之程度,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勁 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