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維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純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至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良井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申辦分期付款,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800元,共分24期,應自107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3,200元,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仲信資融公司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詎陳維純明知其仍未繳清買賣價金(僅繳納1期即3,200元),尚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機車以2萬元之對價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之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陳維純未依約繳款,經仲信資融公司調閱相關車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前揭機車行照影本、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仲信資融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車籍查詢資料、仲信資融公司個審綜合批覆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仲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
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侵占」,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均屬之。查被告持有本案機車之初,係因附條件買賣而持有,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仲信資融公司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詎被告僅繳納第一期款項後,即於107年12月3日,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上開機車以2萬元之代價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足認被告明知其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尚未取得機車所有權,不得過戶或轉讓機車,卻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將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上開機車出售換取金錢花用,且迄未返還機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