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伯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55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伯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施伯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20時許
,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07 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1日14時32分
許,向綽號「慶仔」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日後施用。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施伯青騎乘其配偶呂怡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且經施伯青同意並帶同員警至其上址住處內搜索,當場於該住處內桌上扣得上述時、地甫取得未及供己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施伯青乃主動出示其於上開一、㈠所示時、地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其所有、供其為上開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使用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1 組供警查扣,嗣經警帶回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施伯青另主動提出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1 支供警查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訴追條件部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起,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易言之,應認該日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此以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日,計算5 年期間,較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7 年2 月7 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108 年2 月6 日止,惟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2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日為107 年7 月4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撤緩字第22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簡卷第17頁至第31頁】,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碼:岡108C45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
2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75頁、偵卷第69頁、第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一、㈠及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判字第479 號、第45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罪①);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9 月(下稱罪②、③),罪③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罪②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後罪①②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
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卻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四、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就被告所犯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明白指認販毒者之姓名、門號,及提供其與販毒者間聯繫通訊資料,檢警復依據相關資料因而查獲綽號「慶仔」之男子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有被告108 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手機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備忘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 頁、第17頁至第27頁、偵卷第10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衡及被告所為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尚短,數量非鉅。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之訊問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為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於一、㈡所示時、地所取得而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並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包裝該毒品的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一、㈡所示之犯行罪刑項宣告沒收,另上開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雖檢體業已用罄,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故於被告所犯一、㈠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說明㈡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一、
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之物於被告所犯一、㈠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惟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物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38 ││ │ │ │公克,驗餘淨重0.327 公克。 ││ │ │ │(鑑定報告見偵卷第7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02 ││ │ │ │公克,檢體用罄(鑑定報告見偵││ │ │ │卷第77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01 ││ │ │ │公克,檢體用罄(鑑定報告見偵││ │ │ │卷第77頁) │├──┼───────────┼──┼──────────────┤│4 │吸食器(含鼻管、玻璃球│1 組│ ││ │) │ │ │├──┼───────────┼──┼──────────────┤│5 │手機 │1支 │內含SIM 卡1 張,手機之IMEI碼││ │ │ │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 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