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貞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貞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偽造之「王簡麗卿」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貞尹於民國102年間起,開始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借款,於103年5月間,王貞尹欲再向聯誠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聯誠公司負責人鄭乃華便要求王貞尹必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聯誠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王貞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2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抵押房屋)其母親王簡麗卿住處房間內,竊取王簡麗卿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建號○○○區○○段潮州寮小段3132建號)及王簡麗卿之印鑑章得手,並持其所保管之王簡麗卿國民身分證,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王簡麗卿之名義製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委任書,再以受任人身分填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委任書上偽簽「王簡麗卿」之簽名3 枚及製作「王簡麗卿」之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製作「王簡麗卿」之印文1 枚,致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王簡麗卿確實有委任王貞尹申請印鑑證明,遂核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印有「王簡麗卿」之印文1枚之印鑑證明給王貞尹。王貞尹取得印鑑證明之後,即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將王簡麗卿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給聯誠公司工作人員,由不知情之聯誠公司工作人員進入地政事務所內,以王簡麗卿之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其上偽造王簡麗卿之印文各2、4枚,交付給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致令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給聯誠公司所指定之李綵鈴,足生損害於王簡麗卿與地政機關對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貞尹無法正常還款,聯誠公司工作人員乃於108年3月26日○○○區○○路426之3號要求王簡麗卿處理,王簡麗卿方獲知上情,經質問王貞尹,王貞尹遂托出上情,並於108年4月12日具狀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遞狀自首。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被告王貞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簡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鄭乃華、李綵玲於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借款契約書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24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870275200號函及檢附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870404100號函及檢附之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王簡麗卿」之簽名、盜用「王簡麗卿」之印章以製作印文等行為,分別係偽造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階段行為,而上揭偽造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持之向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聯誠公司工作人員辦理抵押權登記,並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所涉本案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具狀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坦承其涉犯各該犯行,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自首狀為憑(參他字卷第3至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竟為上開各犯行,對我國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均生危害,並足生損害於王簡麗卿,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王簡麗卿」之簽名3枚,既係未得王簡麗卿同意下所為,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王簡麗卿」之印文,既均為被告盜用印章後所產生,而非屬偽造之印文,又該等文書各已交付予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皆無從依刑法第219條或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表┌─┬───────────┬────────┬────────┐│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盜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號│ │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或印文 │├─┼───────────┼────────┼────────┤│1 │印鑑證明申請書(參他字│盜用「王簡麗卿」│無 ││ │卷第53頁) │之印章而生印文1 │ ││ │ │枚 │ │├─┼───────────┼────────┼────────┤│2 │印鑑證明委任書(參他字│盜用「王簡麗卿」│「王簡麗卿」之署││ │卷第55頁) │之印章而生印文3 │押3枚 ││ │ │枚,以及「王簡麗│ ││ │ │卿」之簽名3枚 │ │├─┼───────────┼────────┼────────┤│3 │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盜用「王簡麗卿」│無 ││ │參他字卷第41至42頁) │之印章而生印文2 │ ││ │ │枚 │ ││ │ │ │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盜用「王簡麗卿」│無 ││ │設定契約書(參他字卷第│之印章而生印文4 │ ││ │43至44頁) │枚 │ ││ │ │ │ │├─┼───────────┼────────┼────────┤│5 │印鑑證明書(參他字卷第│盜用「王簡麗卿」│無 ││ │45頁) │之印章而生印文1 │ ││ │ │枚 │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