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本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2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本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本堂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段
0 ○段00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因土地租賃糾紛與王秀英發生爭執,曾本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秀英,致王秀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曾本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國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9年1月21日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23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土地租賃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雯麗移送併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