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嚴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嚴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參點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嚴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6 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京吉三路停車場,以捲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上開停車場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3.456公克,驗後淨重為3.44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90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3.456公克,驗後淨重為3.445公克),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且上開已執畢之部分罪刑與本件2 罪罪質相當,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時間甚短,兼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3.44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