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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芳鈺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廖柏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審易字第79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芳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芳鈺與潘劉惠珠(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至109 年間均任職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5樓,下稱和潤公司),擔任融資業務人員,陳芳鈺係職司電話行銷融資業務,潘劉惠珠則負責分期行銷融資業務,2 人皆係為和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俱知悉和潤公司對於分期行銷融資業務之佣金高於電話行銷融資業務。詎陳芳鈺與潘劉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任職期間,由陳芳鈺先將其因職務(即電話行銷融資)所掌管之附表一客戶名單交付潘劉惠珠,復由潘劉惠珠協助該等客戶辦理分期行銷融資,和潤公司即陸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佣金匯入陳芳鈺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謝民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陳芳鈺因此獲取共新臺幣(下同)32萬3,710 元之佣金,足生損害於和潤公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潘劉惠珠、林明瑋之證詞,及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和潤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提出之附表一客戶名單暨電銷產品與推廣(電話行銷規則)可佐(他卷第12、39-46 、53-56 、71-73 、77-83 頁、審易卷第61-6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與潘

劉惠珠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於106 年至109 年間,多次違背其於和潤公司之任務,將本應適用電話行銷融資之附表一客戶,與潘劉惠珠聯手為該等客戶辦理分期行銷融資,此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和潤公司牟取最大利益,

竟貪圖不法佣金,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造成和潤公司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和潤公司調解成立(審易卷第51-57 頁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匯款單據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67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且已與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和潤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明瑋亦當庭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審易卷第67頁參照),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金額賠償和潤公司(內容同兩造間之和解條件,審易卷第49-50 頁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參照),以啟自新。

㈣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2.被告違背其任務而不法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然而,至本院109 年11月12日開庭時止,被告均有如附表二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乙節,經告訴代理人林明瑋陳述明確(審易卷第67頁),換言之,被告已給付共5 萬元之賠償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時予以扣除,即尚餘27萬3,710 元,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併保障和潤公司之權益,仍應就目前被告犯罪所得超過其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之。若被告日後依附表二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完畢,則其所履行者相當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和潤公司,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乃屬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客戶名單┌──┬──┬─────┬────────┬─────┐│編號│年份│合約編號 │客戶名稱 │佣金(元)│├──┼──┼─────┼────────┼─────┤│1 │106 │Z000000000│何慈文 │10,557 │├──┼──┼─────┼────────┼─────┤│2 │106 │Z000000000│宏致企業有限公司│0 │├──┼──┼─────┼────────┼─────┤│3 │107 │Z000000000│郭思漢 │0 │├──┼──┼─────┼────────┼─────┤│4 │107 │Z000000000│吳國祥 │0 │├──┼──┼─────┼────────┼─────┤│5 │107 │Z000000000│邱顯雄 │9,936 │├──┼──┼─────┼────────┼─────┤│6 │107 │Z000000000│葉俊成 │3,630 │├──┼──┼─────┼────────┼─────┤│7 │107 │Z000000000│徐銘龍 │800 │├──┼──┼─────┼────────┼─────┤│8 │107 │Z000000000│胡怡文 │6,408 │├──┼──┼─────┼────────┼─────┤│9 │107 │Z000000000│陳聰發 │3,531 │├──┼──┼─────┼────────┼─────┤│10 │107 │Z000000000│林勝皝 │10,422 │├──┼──┼─────┼────────┼─────┤│11 │107 │Z000000000│吳進福 │689 │├──┼──┼─────┼────────┼─────┤│12 │107 │Z000000000│蔡依純 │15,544 │├──┼──┼─────┼────────┼─────┤│13 │107 │Z000000000│立亞企業社 │3,942 │├──┼──┼─────┼────────┼─────┤│14 │107 │Z000000000│張怡茹 │8,920 │├──┼──┼─────┼────────┼─────┤│15 │107 │Z000000000│徐銘龍 │2,025 │├──┼──┼─────┼────────┼─────┤│16 │107 │Z000000000│陳韋呈 │795 │├──┼──┼─────┼────────┼─────┤│17 │107 │Z000000000│林流洋 │858 │├──┼──┼─────┼────────┼─────┤│18 │107 │Z000000000│張中宇 │8,900 │├──┼──┼─────┼────────┼─────┤│19 │107 │Z000000000│陳圓妮 │2,500 │├──┼──┼─────┼────────┼─────┤│20 │107 │Z000000000│陳金玄 │5,292 │├──┼──┼─────┼────────┼─────┤│21 │107 │Z000000000│潘佳琪 │0 │├──┼──┼─────┼────────┼─────┤│22 │107 │Z000000000│徐銘龍 │2,920 │├──┼──┼─────┼────────┼─────┤│23 │107 │Z000000000│劉明政 │12,420 │├──┼──┼─────┼────────┼─────┤│24 │107 │Z000000000│楊慧如 │9,612 │├──┼──┼─────┼────────┼─────┤│25 │108 │Z000000000│吳志偉 │2,175 │├──┼──┼─────┼────────┼─────┤│26 │108 │Z000000000│廖顯龍 │3,550 │├──┼──┼─────┼────────┼─────┤│27 │108 │Z000000000│力永專 │6,040 │├──┼──┼─────┼────────┼─────┤│28 │108 │Z000000000│柯士勛 │14,495 │├──┼──┼─────┼────────┼─────┤│29 │108 │Z000000000│趙景輝 │2,412 │├──┼──┼─────┼────────┼─────┤│30 │108 │Z000000000│王淑娟 │11,150 │├──┼──┼─────┼────────┼─────┤│31 │108 │Z000000000│侯建安 │11,570 │├──┼──┼─────┼────────┼─────┤│32 │108 │Z000000000│呂志文 │16,146 │├──┼──┼─────┼────────┼─────┤│33 │108 │Z000000000│江姿嬌 │15,562 │├──┼──┼─────┼────────┼─────┤│34 │108 │Z000000000│李侑香 │3,726 │├──┼──┼─────┼────────┼─────┤│35 │108 │Z000000000│莊又丞 │9,680 │├──┼──┼─────┼────────┼─────┤│36 │108 │Z000000000│鐘皎月 │4,644 │├──┼──┼─────┼────────┼─────┤│37 │108 │Z000000000│黃湋甯 │9,064 │├──┼──┼─────┼────────┼─────┤│38 │108 │Z000000000│陳芸榛 │12,376 │├──┼──┼─────┼────────┼─────┤│39 │108 │Z000000000│李中堅 │8,240 │├──┼──┼─────┼────────┼─────┤│40 │108 │Z000000000│林靜慧 │6,864 │├──┼──┼─────┼────────┼─────┤│41 │108 │Z000000000│溫天發 │10,680 │├──┼──┼─────┼────────┼─────┤│42 │108 │Z000000000│潘佳琪 │7,714 │├──┼──┼─────┼────────┼─────┤│43 │108 │Z000000000│陳顯文 │5,544 │├──┼──┼─────┼────────┼─────┤│44 │108 │Z000000000│趙景輝 │15,111 │├──┼──┼─────┼────────┼─────┤│45 │109 │Z000000000│李琇婷 │12,994 │├──┼──┼─────┼────────┼─────┤│46 │109 │Z000000000│黃國豪 │14,272 │├──┼──┼─────┼────────┼─────┤│合計│ │ │ │323,710 │└──┴──┴─────┴────────┴─────┘附表二:緩刑條件┌─────────────────────────┐│給付內容 │├─────────────────────────┤│陳芳鈺應給付和潤公司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自109 年││7 月起至清償日止共分為16期,以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和潤公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