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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育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禎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1時許,向蔡尚哲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愛騎機車出租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元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定租期1日,劉育禎應於翌(21)日21時許返還機車。詎劉育禎於租期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失去聯繫。嗣經蔡尚哲報警處理,劉育禎於109年2月3日8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在中正路516號前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業已發還由蔡尚哲領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係於109年5月4日起訴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受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7-10頁),而被告劉育禎當時係住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22之12號,至同年月19日始遷移至臺東縣○○市○○○路○○巷○○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7-18頁),故本案起訴時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湖內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嘉義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租用機車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料報表各1份(見嘉義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72號卷第37頁;湖內分局警卷第19至27頁、第37、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72號),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審易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明知上開機車係租賃而來,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其個人使用,經告訴人聯繫、追討無著,顯見其法紀觀念甚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方坦承認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侵占該機車長達7個多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然該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懷有身孕(見審易卷第129、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機車。至於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108年6月21日21時許起至109年2月3日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占有使用上開機車長達227日(9+31+31+30+31+30+31+31+3=227),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依卷附租用機車合約書所約定每日租金250元計算,該段期間之租金計5萬6,750元(227*250=56,750),顯已超過告訴人警詢時所述上開機車之價值3萬元(見嘉義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1頁),故若以此租金總額認作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全數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酌減為宣告沒收相當於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並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