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皓盛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緩刑期間,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8年7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5182500 號函命於108年7月26日起至樂安醫院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9日、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18日、108 年10月18日,下稱第一次通知),甲○○於接受通知後並未出席。復經衛生局以108年9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7843703 號函通知於108年10月8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並命至樂安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08 年10月18日、108年10月25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22日、108 年12月13日、108年12月27日、108年9 月27日,下稱第二次通知),甲○○於收受通知後仍未出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9年2月1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970203800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且命其應於109年3月26日至樂安醫院報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下稱前開裁處書),甲○○於收受該裁處書後,僅於109年4月23日出席1 次後,即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履行前開課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衛生局108年7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51825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9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7843703 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1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衛生局109年7月2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9712921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8張。
三、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及命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遵期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四、審酌被告原應依法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違反上開規定,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命限期履行,仍置若罔聞,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