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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關志祥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80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關志祥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關志祥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入監服刑,徒刑起算日期為107 年9 月10日,並於109 年6 月1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泰源分監移入同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刑期至112 年4 月18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詎其於109 年9 月5 日14時許起至同年月7 日14時許止經核准返家探視,應於同年月7 日14時回監,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之後於同年月7 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身分簿、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申請書、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家屬同意書、明德外役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應以脫逃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1 年2 月、1 年4 月、1 年2 月,並以同案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5 月24日,於108 年3 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曾因前述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再犯本案,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111、1257、1280、1512、3123、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明德外役監獄服刑,應恪遵守法令,以期重返社會,竟捨此不為,於核准返家探視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等同脫逃,影響獄政之管理,並侵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脫逃時間不長即經警查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