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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心

靳靜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4-2 、5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靳靜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心、靳靜香係配偶,渠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尤仔」之成年女子組頭(下稱「尤仔」)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8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遭查獲為止,由張清心、靳靜香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兼檳榔攤經營六合彩簽賭,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或使用LINE通訊軟體方式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略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方式,簽注之號碼對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2 碼、3 碼、4 碼者即為中獎;約定賭客簽注每支二星彩、三星彩、四星彩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中獎,二星可獲5,700 元、三星可獲得5萬7 千元、四星則可獲得75萬元,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賭資即歸「尤仔」所有。過程中張清心負責接受賭客下注、將簽單轉予「尤仔」及處理賭資、賭金之主要經營事宜,靳靜香則於張清心不在上址時負責抄寫、收受簽單接受下注,及收取賭客交付之現金賭資。張清心乃從中賺取每注5 元之退水(佣金)以營利,每月獲利約6 千元,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793 號搜索票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部分扣案文件之影本,及員警蒐證照片存卷足佐(警卷第9 至12、14至34頁、簡字卷第14至15頁),另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2 人於警偵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上情不諱及證述彼此涉案情節綦詳(警卷第2 至3 頁、第4 至8 頁、偵卷第14頁、簡字卷第20至21頁反面),足認渠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2 人本案開始經營賭博之時點雖記載為「108 年間某日」,然被告張清心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稱約係108 年4月多清明節前後開始接受下注等語在案(簡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被告張清心前揭供述尚有指明特定時節作為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開始經營時間早於108 年4 月,乃以渠前揭陳述作為本件犯行之始點,且因此節僅涉及犯罪時間之具體特定,自無犯罪時間減縮而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陳明。

㈡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2 人提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包括到場簽賭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為之,前者符合刑法第268 條要件殆無疑義,至於後者則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使用行動電話或網路連線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張清心下注簽賭,揆諸前揭說明,亦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無訛。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刑法關於正犯、從犯(即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則本案六合彩簽賭站雖主要係由被告張清水負責經營,然被告靳靜香非僅係該址檳榔攤之經營者,更已參與抄寫、收受賭客簽單接受下注,及收取賭客所交付現金賭資之舉,業經認定如前,而此等舉措核屬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其僅係偶爾參與且並未實際朋分任何利益(詳如後述),就本件犯行仍應與被告張清心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268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起生效;然因前述條文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則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本文賭博罪,及

同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渠等針對前揭犯行與「尤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 人自108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渠等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以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非法經營六合彩

簽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洵非可取;惟念渠等遭員警查獲時態度配合,犯後復均坦承犯行,且除被告張清心前於81年間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遭判處罰金刑外,渠2 人並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可;復參以本件簽賭站經營期間達數個月,犯罪模式為住家兼檳榔攤接受六合彩下注,經營規模較諸職業賭場為小,暨不法所得高低(每月約

6 千元);並佐以本案犯罪參與分工係由被告張清心擔任主要經營者,而被告靳靜香僅係於被告張清心不在時收取簽單及賭金,更無證據證明其有朋分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應受刑罰程度自較被告張清心為低;兼衡被告張清心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被告靳靜香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本案檳榔攤,並均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育有2 名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上開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詳簡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4-2 、5 、6 所示物品,均係被

告張清心所有並支配管領,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簡字卷第21頁至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在被告張清心所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靳靜香雖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並有實際抄寫、收取簽單之行為,然其既係於被告張清心不在住處時始擔負此舉,亦即被告張清心方係本案主要參與者,復卷內查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靳靜香對該等物品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則考量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應僅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並不及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部分,且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本須以該行為人對工具物有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物品自毋庸在被告靳靜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1 所示物品,則據被告張清心供稱:

該傳真機係友人給我使用,先前我自己在簽牌時曾使用此台傳真機傳真簽單給組頭,但後來壞掉了,我要經營本件簽賭站的時候才又買了編號4-2 之傳真機來傳真簽單給組頭等語綦詳(簡字卷第21頁反面),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從憑認附表編號4-1 之物與被告2 人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均此敘明。

⒊至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本案簽賭站每月獲利約6 千元一

節,業經審認如前,而被告2 人均稱:所獲利益均由張清心處理,靳靜香並未從中分得利益等語一致(簡字卷第21頁),另佐以被告2 人開始經營之時間為108 年4 月間某日,查獲日則為108 年12月24日,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僅列計8 個月,則犯罪所得應為4 萬8 千元(計算式:6 千元×

8 月=4 萬8 千元)。則依卷附事證既無從憑認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高於前揭數額,暨被告靳靜香果有自其中朋分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僅在被告張清心所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萬8 千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本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1 │投注單 │拾陸張 │其中14張為12月19日,餘││ │ │ │2 張為12月24日 │├──┼────────┼────┼───────────┤│ 2 │六合彩開獎紀錄 │壹張 │ │├──┼────────┼────┼───────────┤│ 3 │六合彩公式演算表│叁拾貳張│ │├──┼────────┼────┼───────────┤│4-1 │傳真機 │壹台 │廠牌為SHARP │├──┼────────┼────┼───────────┤│4-2 │傳真機 │壹台 │廠牌為PANASONIC │├──┼────────┼────┼───────────┤│ 5 │帳冊 │壹本 │ │├──┼────────┼────┼───────────┤│ 6 │行動電話 │壹支 │廠牌:OPPO,序號為8619││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373024,含0000000000門││ │ │ │號SIM卡壹張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