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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修權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修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密承諾書內關於偽造「吳宥榛」為保密承諾人部分,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密承諾書內偽造「吳宥榛」之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修權與吳宥榛前為夫妻(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兩願離婚),郭修權因疑心吳宥榛與黃仲霆不當交往,於108年7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與黃仲霆商議和解事宜時,經黃仲霆提出保密承諾書(1式3份),其內記載渠等3人均不得洩漏有關吳宥榛與黃仲霆不當交往及和解之事,否則應支付懲罰性賠償金,經郭修權、黃仲霆當場簽名以示承諾後,由郭修權將上開3份保密承諾書攜回,以徵求吳宥榛之承諾及簽名,詎郭修權竟未經吳宥榛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密承諾書之「承諾人簽名」欄位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吳宥榛」之署名、指印,偽造用以表示吳宥榛承諾前揭不得洩漏事項及違反者應負賠償責任之私文書2份後(無證據證明郭修權在第3份保密承諾書內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除將附表編號1之保密承諾書自行留存外,另於翌

(27)日將附表編號2之保密承諾書交予黃仲霆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2份),使吳宥榛無端負擔承諾人之相關義務,足以生損害於吳宥榛。嗣因吳宥榛於同年8月10日經黃仲霆告知其有簽署保密承諾書之事,發覺有異,於同年月12日向黃仲霆取得如附表編號2之保密承諾書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修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卷〈下稱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宥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36-37頁)、證人黃仲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13-11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29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密承諾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59、143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保密承諾書「承諾人簽名」欄位上偽造告訴人署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吳宥榛」承諾前揭不得洩漏事項及違反者應負賠償責任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其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立保密承諾書,使告訴人無端負擔保密承諾人之相關義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按(見院卷第64頁、第67-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欠佳、需扶養1名幼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密承諾書內有關偽造「吳宥榛」為保密承諾人部分,為被告因犯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留存而歸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院卷第63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承諾書內其餘有關被告、黃仲霆保密承諾部分則為真正,爰不在宣告沒收之列;又上開保密承諾書關於偽造「吳宥榛」為保密承諾人部分既已諭知沒收,其內偽造「吳宥榛」之署名則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指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密承諾書內有關偽造「吳宥榛」為保密承諾人部分,固為被告因犯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予黃仲霆而加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密承諾書內偽造「吳宥榛」之署名1枚、指印2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 │ │含署名及指印) │ │├──┼──────┼──────┼─────────┼────────┤│1 │保密承諾書 │承諾人簽名欄│「吳宥榛」署名1枚 │影本詳偵卷第59頁││ │ │ │ │ │├──┼──────┼──────┼─────────┼────────┤│2 │保密承諾書 │承諾人簽名欄│「吳宥榛」署名1枚 │影本詳警卷第31頁││ │ │ │、指印2枚 │、偵卷第143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