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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逸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內南里台三線與大學路口,徒手抓起該處無人飼養之黑色米克斯公犬1隻之雙前腳,再將該黑色犬隻重摔在地,致該犬隻硬腦膜下瀰漫性出血以及肝臟瀰漫性裂痕導致出血死亡。嗣因民眾黃嘉誠、陳柏誌行經該處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再經警通報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對該犬隻進行解剖,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嘉誠、陳柏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8張、109年7月26日職務報告、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9年7月29日高市動保保字第109705875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家畜禽疾病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已揭櫫:「為尊重及保護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更有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物之責任,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其次,依據我國民法,雖將動物視為「動產」,然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實屬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在地球之上,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

(二)再按動物保護法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若行為人自始主觀上係使動物以非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死亡之意思,應屬「宰殺」;若主觀上並無使動物死亡之意思,卻生動物死亡之結果,或雖有使動物死亡之主觀意思,惟使用之手段已達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時,則屬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範疇。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字眼,惟依本次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係就「宰殺」行為之法律規範,應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並無改變修法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不同行為之意旨。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自為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被告辯稱: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的規範,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意識能力,且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固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具有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既然須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應訊時,均意識清楚,應答並無偏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復能清楚說明本案犯案過程,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伊於行為當時知悉其在摔狗,並知悉其所為傷害狗之行為係犯法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相當辨識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故尚難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乙情,是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罹患重度身心障礙之情形,係屬犯罪情狀得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之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自然生命,竟故意重摔上開犬隻致其死亡,罔顧、輕蔑動物生命,漠視法秩序,當值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懊悔不已,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