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炳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7389、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炳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炳群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詐欺集團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月6日17時12分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女友陳應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由所屬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09 年1月6日17時12分許,假冒係BOOKING 訂房網站商家,撥打電話向楊峻與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得取消云云,致楊峻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人指示於同日17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530元、於同日17時52分許匯款17,620元至系爭帳戶。

(二)由所屬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09 年1月6日17時30分許,假冒係BOOKING 訂房網站商家,撥打電話向劉坤儒佯稱:會計人員誤將之前預定資料變更為商務型,將連續扣款6 個月,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得取消云云,致劉坤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人指示,於同日18時34分許,匯款11,006元至系爭帳戶。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應慈於108 年12月27日入監當天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伊,陳應慈雖說她有在紙條寫密碼放在提款卡套裏,但伊不知道,密碼伊原本就知道,因為陳應慈有告訴伊,108 年12月底,伊拿系爭帳戶提款卡去領完小孩的育兒津貼補助及單親補助後,就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到伊機車置物箱裡就沒有再去動它了,直到109 年1月6日晚上伊下班回到台南住所,伊當天晚上打開機車置物箱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證人陳應慈因故入監服刑(期間係108 年12月26日至109年2月23日),而於108 年12月27日交付予被告保管,且上開證人即告訴人2 人分別遭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陳應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2 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楊峻與提供之交易明細、證人劉坤儒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帳戶資料確遭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衡情,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機車本身即有隨時失竊之虞,復以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衡情至多僅因圖一時方便暫時置放,當不致將重要財物或金融帳戶長期放置於該遭竊風險極高之處所,縱有放置之必要,亦應在其離開車輛時將該等重要資料攜走,以避免徒遭宵小竊取之風險,方屬合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8 年12月27日陳應慈有跟伊說密碼;至於陳應慈說有在紙條寫密碼放在提款卡套裡面部分,伊不知道等語,可見陳應慈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難以記憶之數字,加以提款卡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屬人性,若將寫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則於被竊或遺失時,竊得人或拾得人可立即使用該提款卡,對所有人之損失可謂立即且重大,是一般人均知應謹慎保管,衡情陳應慈既以被告可得記憶之數字作為提款卡密碼,則被告對此密碼應無遺忘之虞,又若非經被告告知,其他人難以單就提款卡本身猜測出其密碼為何,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之人,且為高職畢業,此觀之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即明,其於為上述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業已成年,其智識經驗堪認已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於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復參以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31日22時55分許至109 年1月6日17時50分許前餘額僅有84元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預見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同夥得以上開方式詐得本件告訴人2 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而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幫助行為時即明知或可得知悉事後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行為之人數及其詐欺行為態樣等細節,是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以網路進行詐騙等節有所瞭解而事先知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屬不該;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能力、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告訴人2 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