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婉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婉如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婉如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8時42分許,前往傅世豪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租金,向該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2萬5千元),約定租期5日,黃婉如應於同年月31日19時前返還機車。詎黃婉如於租期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失去聯繫。嗣經該公司以存證信函向其催討未果,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0、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代表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二第31至32頁、第43頁;偵緝卷第61頁),復有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字卷一第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40日,於108年8月2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審易卷第17至21頁),是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財產犯罪,猶仍於出監後再犯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租賃而來,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其個人使用,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返還,顯見其法紀觀念甚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認罪,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侵占所得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