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文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温文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蘇太興」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1,636 元(即現金1,000 元紙鈔1 張、白色信封內現金600 元、零錢共計36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國信託金融卡」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卡)」。
二、關於被告本案所侵占財物為若干一節,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遭侵占內容有皮夾1 個、紅包袋2 個(含黃金馬祖圖樣、黃金招財龜圖樣,共價值2,800 元)、金融卡3 張(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 張)、職業證照5 張(含餐飲、推高機等職業證照)、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現金2,8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1-22 頁、109 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第19-20 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撿到系爭皮夾時,當下只有拆開白色信封內的發財金600 元,伊是晚上回到家才看到皮夾內層有1,000 元紙鈔1 張,另外紅包袋2 個伊沒有看到. . . . . . 」、「皮夾內有一些銅板,約36元(即10元銅板3 枚、1 元銅板6 枚)、「技術證有3 至4 張、身分證1 張」等語(見警一卷第5-6 頁、第12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400 號卷第19-20 頁),而告訴人並未就遭侵占之財物提出足資證明確實細節之憑據,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本案侵占財物為前揭告訴人所述之項目情形下,本院就聲請意旨及前揭補充後之事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物為告訴人所有皮夾1 個、現金1,636元、金融卡3 張、技術證4 張、身分證1 張,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持用之中國信託金融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1 次侵占遺失物、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至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其法定刑僅處以罰金刑,尚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欲保護之法益為保護公共信用,性質迥然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又被告本次係初犯,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冒名盜刷金融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返還遺失物予告訴人或與發卡銀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本件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皮夾1 個(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現金共計1,636 元(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金融卡3 張、技術證4 張、身分證1 張,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及政府機關掛失、止付後,即均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簽帳單上偽造之「蘇太興」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查被告本件盜刷告訴人系爭金融卡之消費金額共計1,36
3 元(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即第一筆消費金額200元及第二筆消費金額1,163 元),是認系爭1,363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一 │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 ││ │ │(價值新臺幣3,000元) │├──┤ ├───────────────┤│2 │ │現金共計新臺幣1,636元 │├──┼────────┼───────────────┤│3 │二 │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1,363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00號被 告 温文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星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往左營方向之某處,拾獲蘇太興所遺失的皮夾1 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 ***7605 號)、身分證、健保卡,及各式證照等文件,然温文星拾獲後,並未將之送往派出所,竟將之侵占入己;
二、嗣温文星發現該皮夾內的金融卡可以刷卡購買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為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萊爾富超商高楠店,持蘇太興之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購買200元之商品;㈡於109年2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1樓的愛國超市德賢店,持蘇太興之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並於簽帳單上簽名,購買1,163元之商品;㈢於109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1樓之全聯超市德賢店,持蘇太興之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購買商品,因帳戶內金額不足,而無法完成交易。
三、案經蘇太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文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太興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所提供之「冒用明細
表」,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萊爾富超商高楠店、愛國超市德賢店刷卡購物之事實;㈡愛國超市德賢店刷卡簽帳單影本,被告偽簽告訴人蘇太興之
姓名於簽帳單上;㈢萊爾富超商高楠店、愛國超市德賢店、全聯超市德賢店等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證明被告於前述3家商店內,購物刷卡等事實。
二、核被告温文星所為,係犯下列之罪嫌: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㈡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㈢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㈣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㈤再者,被告所為上開4罪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