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財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財正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財正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宅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與其配偶廖秋華共同居住於該屋內,該屋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蘇財正明知於住宅建築物使用相關火種,應注意不得與易燃物品接觸,以避免火種造成物品引燃之危險,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6時許,在上開住宅三樓西側臥室(下稱上開西側臥室)內,因避免家中蚊蟲叮咬,即於放置大量衣物、床墊等易燃物旁,點燃蚊香火種供其使用,並未注意安全間隔,旋即進入臥室廁所洗澡,嗣因上開蚊香火種接近易燃衣物、床墊後引起火災,因而造成上開西側臥室南側、西側牆壁及地磚燒燬龜裂、窗戶燒燬破損、天花板燒燬、衣物、衣架、床墊燒燬、室內物品燻黑。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前往到現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並勘查現場跡證後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財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8月13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該鑑定書記載:「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的可能性較大」等情(見警卷第25頁)。並有火災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條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包括房屋之牆垣、天花板及屋內裝潢傢俱等一切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再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 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失火燒燬上開西側臥室之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前已認定,由於天花板、牆壁、地板及窗戶均屬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受損情形又已達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是就上開西側臥室應認被告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就上開西側臥室之其他燒燬物品,均非屬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又因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開西側臥室及住宅內物品,依上揭說明,僅成立一罪,應論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室內已擺放大量衣物及床墊等易燃物,仍燃燒蚊香致生火災,造成財產上損失,並危及周遭環境及住戶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火災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所燒毀之住宅係其所有並供居住所用,財產上已受有嚴重損失,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