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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宇鈞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0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宇鈞犯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而損害他人之信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見偵卷第14頁),雖非本院管轄,然其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將系爭誹謗文字傳送至「順成大崗山蘇家水果行」粉絲專頁內而公示於眾,且告訴人之住所在高雄市阿蓮區(見偵卷第13頁),故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遭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所及,本院就本案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

3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而損害他人之信用罪。被告於如附件所載之臉書粉絲專頁網頁上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所經營之「順成大崗山蘇家水果行」為散布文字誹謗及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而損害告訴人之信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而損害他人之信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詎其未盡相當之查證前,即散布如附件所示之誇大而與實情有出入之文字於告訴人所經營之「順成大崗山蘇家水果行」粉絲專頁網頁,貶損本案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信用之評價,亦損害告訴人所經營「順成大崗山蘇家水果行」之信用,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或與其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網路買賣商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74號被 告 蘇宇鈞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宇鈞僅因與吳琬莛另有其他妨害名譽案件,竟心生不滿,明知其從未向吳琬莛在臉書社團粉絲專頁所經營之「順成大崗山蘇家水果行」購買過芒果,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與妨害信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下午8時許,以不詳方式透過網路連結,在登入蘇宇鈞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設之暱稱「YU SHUN SU」帳號後,在公開之「順成大崗山蘇家水果行」之臉書社團粉絲專頁內,接續發表「芒果品質很差,都買到快報廢的充量,貴死人」、「這家芒果真的吃了狂拉肚子,不是上吐就是下泄,過幾天我會聯合一些受害者去找他們理論留言至少10位受害者! 還有照片給的很美實際收到又是一回事!5月就受害了」等不實內容,供不特定上網之人註冊登錄後均可閱覽之臉書瀏覽者閱覽,足以貶損「順成大崗山蘇家水果行」之名譽及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嗣因吳琬莛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之住家中透過網路連結,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前揭粉絲專頁後,發現上述內容報警,經警巡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琬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宇鈞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琬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臉書社團粉絲專頁之網頁擷取照片12張及被告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1張。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

313 條第2 項、第1 項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等罪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臉書網頁上刊載前述所示之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所經營之「順成大崗山蘇家水果行」為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妨害信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