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74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09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77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雅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菁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7 -11超商歐士盟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應對方要求更改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小姐」之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土地銀行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陳春菊、藍宗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內。嗣陳春菊、藍宗信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菁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8頁、簡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菊、藍宗信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警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陳春菊提供之匯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所提供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小姐」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藍宗信提供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春菊、藍宗信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為「張小姐」之人向其拿取並使用該土地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⒋被告以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單一
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2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簡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10949 號,即附表編號2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74號,即附表編號1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應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見簡卷第30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使告訴人等各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念被告業已分別與告訴人陳春菊、藍宗信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4 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陳春菊、藍宗信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91頁】,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兼衡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6,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部分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茲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陳春菊、藍宗信2 人以賠付5 萬元、4 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而告訴人2 人亦均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堪認被告確已展現調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心,又審酌被告案發之際年僅22歲,年輕識淺,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均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此有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又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二卷第16頁】,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領得相關代價。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1 │告訴人│108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 │108年12月 │15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陳春菊│12時18分前某時│LINE通訊軟體撥打│16日12時18│ │ ││ │ │許(起訴書誤載│電話予陳春菊,佯│分許 │ │ ││ │ │為13時許,應予│為刑事警察局302 │ │ │ ││ │ │更正) │專案「吳主任」,│ │ │ ││ │ │ │佯稱因涉及刑案須│ │ │ ││ │ │ │繳交保證金云云,│ │ │ ││ │ │ │致陳春菊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2 │告訴人│108年1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8年12月 │3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藍宗信│19時1分許 │郵局人員,向藍宗│19日19時43│ │ ││ │ │ │信佯稱因網購資料│分 │ │ ││ │ │ │錯誤而被登錄為經│ │ │ ││ │ │ │銷商,將導致30筆├─────┼─────┤ ││ │ │ │扣款,須將郵局存│108年12月 │30,000元 │ ││ │ │ │款領出並轉存至土│19日19時45│ │ ││ │ │ │地銀行云云,致藍│分 │ │ ││ │ │ │宗信陷於錯誤,而│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列金額以現金存款│108年12月 │19,985元(│ ││ │ │ │及匯款之方式至右│19日19時51│不含手續費│ ││ │ │ │列帳戶。 │分 │15元)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2月 │9,985元( │ ││ │ │ │ │19日19時57│不含手續費│ ││ │ │ │ │分 │15元) │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614462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9175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0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4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稱偵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卷,稱審易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39號卷,稱簡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