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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瓵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瓵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瓵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蘇瓵靚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再犯本案犯行距離前案犯行執行完畢已為1年餘,且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近年來無另犯他罪入監執行之紀錄,可參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低,幸經被害人報警後,竊取財物分於寶鑾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覺民路住處全數查扣,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兼衡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見被告警詢筆錄),並被告之品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外,無其他前科記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前述竊得財物),已經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17號被 告 蘇瓵靚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瓵靚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間起受僱於范我存擔任住處管家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范我存住處,趁范我存不注意之際,竊取范我存所有放置在屋內書房櫥櫃內之古玉59件、瓷碗1個得手。嗣蘇瓵靚持其中9件古玉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范我存友人王昭鳳經營之寶鑾企業有限公司變賣時,王昭鳳認出古玉係范我存所有,乃通知范我存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瓵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被害人范我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昭鳳於警詢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贓物領據 1 份、蒐證照片 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亦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