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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東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被告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0號卷第17至3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妨害自由,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罪質迥異,則其所犯本案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是否會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疑,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性侵害犯罪,經判刑執行及假釋出獄後,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防止再犯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而未完成,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經偵查、審理一再傳喚仍未到庭;惟考量依執行資料之記載,被告已完成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第一階段,於第二階段僅出席4 次課程,尚有8 次課程迄未能完成,與全然拒絕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尚屬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24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拘役45日確定,上開3 罪接續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4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甲○○於完成衛生局舉辦之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第一階段後,於於第二階段僅出席4 次課程(民國107 年12月18日、108 年1月8 日、同年1 月22日、同年2 月26日),尚有8 次課程迄未能完成,衛生局復於108 年4 月1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832899100 號函,命甲○○應於108 年4 月26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未能前往接受輔導教育之理由,並依通知期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旗山社會福利中心報到,詎甲○○仍無故缺席上開課程,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08 年6 月20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8707629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0,000元,並命其應於

108 年7 月2 日14時許至社會局旗山社會福利中心報到,且於6 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料甲○○猶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至旗山社會福利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拘仍未到庭,然上揭事實,有衛生局10

8 年4 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2899100 號函。由被告本人簽收之社會局送達證書、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