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述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述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述強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旁騎樓處,見朱○璋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HUM
MER 廠牌、黃色車身) 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朱○璋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影像,始循線扣得張述強所提出之上開腳踏車1 輛(已發還○朱璋)而查獲上情。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被害人朱○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述強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監視器擷取照片7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
457 號、第547 號、第614 號、第1376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8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4 月、3 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入監執行,於108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5月3 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同類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執行未能對其產生矯正之效果,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時,經員警向其詢問是否曾為本案犯行,經被告坦承犯罪始因此查獲,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雖承辦員警係因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竊嫌穿著特徵,而認定被告犯嫌重大,惟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未清楚攝及被告面部,非有確切根據認被告涉犯本罪,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又本案之被害人朱○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惟本案發生地為一般大樓騎樓處,進出場所之人本不以少年、兒童為限,且上開腳踏車於遭竊之際又係停放在大樓一樓騎樓處,衡諸此客觀情狀,應認一般人難就上開腳踏自行車車之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自亦無由苛令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是以就該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妨害自由、竊盜、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非良好,又其就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業已領回其所失竊之腳踏車,兼衡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