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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寶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寶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寶珠與乙○○、甲○○係親戚關係,胡寶珠參加乙○○之父胡劍輝之告別式時,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胡寶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月20日9時5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市立殯儀館火葬場旁之公開場所,以「俗仔」乙語辱罵乙○○,再於同日10時2 分許,以「畜牲」乙語辱罵甲○○,而貶損乙○○、甲○○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胡寶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光碟1張。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公然侮辱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對告訴人2 人辱罵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

五、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與告訴人2 人具有親戚關係,縱因家庭糾紛而生爭執,仍應互相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2 人而有損其等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另提起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