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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臨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扣案之排班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子鍾○昕在上址美容店內與男客劉○展為猥褻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容留之犯行即已完成,不論為警查獲時,其所容留之女子與男客間是否已完成性交易,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因容留他人於上址養生館內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而為警方查獲,並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犯行,為牟己利,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提供該營業處所予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其所為破壞社會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實不可取。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惡性、犯罪所生危害,復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等經營該

美容店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物,均屬鍾○昕及劉承展個

人所有,業據證人鍾○昕、劉承展陳明於卷,故上述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男客劉○展已交付1000 元,業經

劉○展警詢時供承。而被告可從中收取300 元,亦有被告偵訊筆錄可參。故扣案現金1000元中之300 元,應係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排班表 │1張 │├──┼────────┼──────────┤│ 2 │精液衛生紙 │1團 │├──┼────────┼──────────┤│ 3 │潤滑液 │1瓶 │├──┼────────┼──────────┤│ 4 │KY潤滑劑 │1瓶 │├──┼────────┼──────────┤│ 5 │現金1000元 │壹張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01號被 告 林秀臨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

樓居高雄市○○區○○路○○巷0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臨為「花心美容名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費用為3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 0元,林秀臨並可從中抽取300元以牟利。嗣於民國108年11月

9 日23時前之某時許,有男客劉○展前往上址店內消費,林秀臨即向劉○展媒介並容留店內所僱用之成年女子鍾○昕在該店2樓201號包廂內與劉○展從事「半套」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23時許,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秀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劉○展、鍾○昕、劉○治、莊○宏、陳○林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平面圖、「花心美容名店」排班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12月11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10762019400號函文及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排報表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男客劉○展已給付服務費1,000 元予女服務生鍾○昕,而鍾○昕亦已經將被告應分得之300 元部分交付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鍾○昕、劉○展分別供證述在卷,是被告所分得之300 元即屬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3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