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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伍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文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另為緩起訴處分)」更正為「(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21行「而未遂」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文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起生效;然因本條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

則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而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罪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鄭智弘受僱於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負責掌控告訴人所承攬之BH06030 遠雄H100工程退料流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上開工程所用之臨時性鋼樑使用完畢後,應將退料運回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工廠點收後,再由告訴人決定該等退料之用途,竟私自與本案被告合作,將該等退料運至回收廠變賣得款後朋分,自屬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應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無疑;而本案被告雖無此從事業務之身分,然與具有業務身分之另案被告鄭智弘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上開說明,亦應成立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鄭智弘自108 年4 月25日至108 年5 月16日所為之侵占業務行為,係利用另案被告鄭智弘同一職務上之便,多次、反覆實施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應僅以一個業務侵占既遂罪論處。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鄭智弘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被告就本件係無業務關係之人,其與有業務關係之另案被告鄭智弘共同侵占,而以業務侵占之共犯論,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受僱於告訴人,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貪圖私利而與另案被告鄭智弘共同侵占財物,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800 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稱高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境、目前開計程車及代班開大貨車維生、需照顧受傷之太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前亦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相關財產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固為92,800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乙事,詳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85號被 告 黃文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伍明知鄭智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塗裝課工務員,除負責中鋼構公司所承攬之BH06030 遠雄H100工程之鋼結構噴砂與油漆外,並負責掌控工程進度、配合工地製造、出貨及退料等作業流程,係從事業務之人。亦明知中鋼構公司用於建築大樓所用之臨時性鋼樑於使用完畢後,應由中鋼構公司配合的貨運公司將前揭鋼樑等退料運回中鋼構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工廠並點收後,再由公司決定鋼樑等退料再利用或作為廢料變賣,竟與鄭智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鄭智弘將上開遠雄H100工程工地聯絡人宋昱霆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貨運司機聯絡資料轉達給黃文伍知悉後,再由黃文伍撥打電話指示各該趟貨運司機將前揭鋼樑等退料變更運送地點至高雄市○○區○○路

0 段0 號「駿基回收廠」,由該回收廠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8 元之價格收購,變賣所得則由黃文伍與鄭智弘以四比六之比例分配,而以上開方式將中鋼構公司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退料侵占入己。嗣黃文伍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再次通知該趟貨運司機趙志堅將退料載往駿基回收廠時,因趙志堅察覺作業程序與過去不符而向貨運公司之調度員江義雄反應,再由江義雄向中鋼構公司主管查詢後,始查悉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中鋼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文伍於警詢時及本│被告指示貨運司機黃嘉益、││ │署偵查中之供述。 │吳瑞祥及趙志堅將告訴人中││ │ │鋼構公司之鋼樑等退料載運││ │ │至駿基回收廠之事實。 │├──┼───────────┼────────────┤│二 │同案被告鄭智弘於警詢之│證明證人鄭智弘提供如附表││ │陳述及以證人身份於本署│所示之貨運司機資料後,由││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黃文伍通知貨運司機將││ │ │告訴人中鋼構公司如附表所││ │ │示之退料載運至廢鐵回收場││ │ │變賣,雙方約定以六比四比││ │ │例分配變賣所得,證人鄭智││ │ │弘獲得附表編號1 之金額8 ││ │ │萬元及附表編號2 之金額6 ││ │ │萬元,被告黃文伍則獲得附││ │ │表編號1 之金額5 萬2,000 ││ │ │元及附表編號2 之金額4 萬││ │ │800 元之事實。 │├──┼───────────┼────────────┤│三 │告訴代理人鍾懷樞於警詢│告訴人中鋼構公司所有如附││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表所示之工地退料遭員工鄭││ │ │智弘指示貨運司機載往回收││ │ │廠變賣之事實。 │├──┼───────────┼────────────┤│四 │證人黃嘉益於警詢時及本│被告黃文伍如附表編號1 所││ │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示,撥打電話通知其將告訴││ │ │人中鋼構公司之鋼樑退料載││ │ │運至高雄市○○區○○路1 ││ │ │段6 號之廢鐵回收廠之事實││ │ │。 │├──┼───────────┼────────────┤│五 │證人吳瑞祥於警詢時及本│被告黃文伍如附表編號2 所││ │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示,撥打電話通知其將告訴││ │ │人中鋼構公司之鋼樑退料載││ │ │運至高雄市○○區○○路1 ││ │ │段6 號之廢鐵回收廠之事實││ │ │。 │├──┼───────────┼────────────┤│六 │證人趙志堅於警詢時及本│被告黃文伍如附表編號3 所││ │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示,撥打電話通知其將告訴││ │ │人中鋼構公司之鋼樑退料載││ │ │運至高雄市○○區○○路1 ││ │ │段6 號之廢鐵回收廠,惟因││ │ │作業程序與過去不符而未前││ │ │往之事實。 │├──┼───────────┼────────────┤│七 │證人江義雄於警詢時之陳│貨運司機趙志堅曾反應告訴││ │述。 │人中鋼構公司之鋼樑退料是││ │ │否不用載運至告訴人位於高││ │ │雄市○○區○○路○○○ 號之││ │ │工廠,經其發現流程有異,││ │ │而查悉上情。 │├──┼───────────┼────────────┤│八 │證人陳金棟於警詢時之陳│貨運司機將附表編號1 、2 ││ │述。 │所示之鋼樑載運至其在高雄││ │ │市○○區○○路0 段0 號所││ │ │經營之駿基回收廠之事實。│├──┼───────────┼────────────┤│九 │鄭智弘盜賣工地退料自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書及報告書各1 份。 │ │├──┼───────────┼────────────┤│十 │駿基地磅記錄單影本1 紙│證明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 │退料,確曾載運至駿基回收││ │ │場並過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及同法第2 項、第3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黃文伍雖無業務身分關係,然因與同案被告鄭智弘共同實行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智弘上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碧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 │貨運司機姓名│侵占退料重量 │變賣金額 │備 註 │├──┼──────┼──────┼───────┼──────┼────────┤│1 │108 年 4 月 │黃嘉益 │16,863.4 公斤 │13萬2,000元 │鄭智弘分得 8 萬 ││ │25 日 │ │(地磅記錄淨重│ │元,黃文伍分得 5││ │ │ │16,870 公斤) │ │萬 2,000 元 │├──┼──────┼──────┼───────┼──────┼────────┤│2 │108 年 5 月 │吳瑞祥 │12,788 公斤( │10萬0,800元 │鄭智弘分得 6 萬 ││ │15 日 │ │地磅記錄淨重 │ │元,黃文伍分得 4││ │ │ │12,600 公斤) │ │萬 0,800 元 │├──┼──────┼──────┼───────┼──────┼────────┤│3 │108 年 5 月 │趙志堅 │12,800.5公斤 │- │未遂 ││ │16 日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