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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慶與陳季蓁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6 月27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 樓房間內,黃耀慶對於遭其父黃勢常毆打時陳季蓁未予阻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聲請意旨誤載為開山刀)架在陳季蓁脖子上,黃勢常見狀聲稱要報警,黃耀慶並恫以「如果報警,就要殺死陳季蓁」等語,致陳季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季蓁安全。嗣黃勢常委請鄰居童心庭報警,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西瓜刀1 ,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耀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季蓁、證人黃勢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童心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其父間之家庭糾紛,竟因一時心緒不佳,率爾持西瓜刀及以言語恫嚇被害人陳季蓁,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陳季蓁心理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被告陳述之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