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永昌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永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永昌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自民國105 年2、3月間起,未依「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管制分區使用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反於上開土地興建基礎工程堆置土方,並開始搭建鐵皮建物,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8年2月1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396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罰朱永昌罰鍰新臺幣6 萬元,再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8 年5月27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1392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行政罰鍰,並限期於108 年9月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朱永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依限變更上開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請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8年9月2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查察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2月13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36327
00 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含位置圖及照片4張)、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7 年12月18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7313741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況照片2張與違規地點略圖2張、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3524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8年2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396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8年5月23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8305971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5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1392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8年9月23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8311215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2張。
三、關於本案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2、3月間,以與本案相同之違法使用土地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而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應於106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仍置之不理,經高雄市政府移由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高雄市政府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108年5月27日限期命被告應於108 年9月5日前恢復原狀,因被告屆期未履行,致有再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而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是本案並無曾經判決確定又重為起訴等情,應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業如前述,然被告竟於107年1月17日繳納前案所受徒刑宣告之易科罰金後,置本案之處分書於不顧,顯見被告無視前案判決所處之刑,認縱因違規使用土地經法院判處罪刑,只需繳納易刑罰金即可之心態,堪認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且前案所處之刑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有加重刑罰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竟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函請改善,卻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