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一所載方式執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 年7 月間,透過線上網路遊戲而結識代號AV000-A108019 之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後,進而於同年7 月5 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甲○○主觀上認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8 年3 月
1 日19時30分許、同年3 月2 日18時許,在A 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於徵得A 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2 次。嗣因代號AV000-A108019A之A 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開門入房時,發現甲○○與A 女下半身均未著衣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 女、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5 日刑生字第1080069547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自我克制而與未滿16歲之A 女為性交行為
,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影響A 女身心正常發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 女及B 女(下均稱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相較於實務上其他有證人、被害人心理鑑定、甚或錄音等較明確物證而仍否認性侵或性交之案例,本案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更避免A 女因訴訟過程一再接受詰問而致之傷痛。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可見其素行良好,並經被害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而有刑事陳述狀1 份附卷足佐,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與其犯行對於A 女身心發展所生之影響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上開各犯行之時間相對密接、手段類似,爰就被告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願意按期給付損害賠償等情,亦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之被害人亦已具狀為被告求為緩刑之諭知,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且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被害人收受賠償金之金融帳號詳如本院卷附調解筆錄所約定;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一所示),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而遵期給付或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套2 個(含保險套帶3 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衛生紙1 張,僅為被告射精後用以擦拭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於卷(偵卷第17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
之用,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緩刑條件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向被害人支付│1.給付對象:A 女、B 女。 ││財產上之損害│2.給付金額:各25萬元,合計50萬元(惟實際給││賠償,共計新│ 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 ││新臺幣(下同│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109 年9 月15日起至││)50萬元。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 ││ │ 萬元至指定帳戶(詳細金融帳號如本院卷附調││ │ 解筆錄所約定),每月為1 期,至全部清償完││ │ 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保險套2 個(含保險套帶3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個) │ │├──┼────────────┼────────────┤│ 2 │衛生紙1 張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3 │被害人外衣1 件 │本案證物,非供本案犯行所││ │ │用之物 │├──┼────────────┼────────────┤│ 4 │被害人內褲1 件 │本案證物,非供本案犯行所││ │ │用之物 │├──┼────────────┼────────────┤│ 5 │微物檢體1 件 │本案證物,非供本案犯行所││ │ │用之物 │├──┼────────────┼────────────┤│ 6 │被害人外陰部梳取物1 件 │本案證物,非供本案犯行所││ │ │用之物 │├──┼────────────┼────────────┤│ 7 │被害人外陰部棉棒1 件 │本案證物,非供本案犯行所││ │ │用之物 │├──┼────────────┼────────────┤│ 8 │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1 件 │本案證物,非供本案犯行所││ │ │用之物 │├──┼────────────┼────────────┤│ 9 │被害人陰道抹片1 件 │本案證物,非供本案犯行所││ │ │用之物 │├──┼────────────┼────────────┤│ 10 │被害人6A棉棒1 件 │本案證物,非供本案犯行所││ │ │用之物 │├──┼────────────┼────────────┤│ 11 │被害人6B棉棒1 件 │本案證物,非供本案犯行所││ │ │用之物 │├──┼────────────┼────────────┤│ 12 │被害人A 女唾液1 個 │本案證物,非供本案犯行所││ │ │用之物 │├──┼────────────┼────────────┤│ 13 │編號13保險套轉移棉棒1 件│本案證物,非供本案犯行所││ │ │用之物 │├──┼────────────┼────────────┤│ 14 │編號14保險套轉移棉棒1 件│本案證物,非供本案犯行所││ │ │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