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
9 年4 月29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雄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6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後昌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處時,欲左轉駛入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知悉左楠路由南往北車道在最內側設有左轉專用車道及燈號,而當時左楠路南北向行向燈號剛由直行綠燈轉為黃燈,左轉專用燈號未亮尚不得左轉,竟貿然逕行左轉欲駛入後昌路,此際適有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處時,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左楠路南北行向燈號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仍貿然直行欲穿越本案路口,因而煞車不及致其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撞及本案大客車之右後車尾處保險桿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胸及右膝挫傷、右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陳國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1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交易卷第45頁、交簡上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警詢中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蔡信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庭宜、吳姿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卷第5 至9 、22頁,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9至21、25至27、31至34、41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陳國雄之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該圖關於北方之標示有所違誤,附此敘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案路口號誌時相表、107 年6 月25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大客車右後車尾刮痕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本案機車維修發票2 紙、本案大客車維修單1 紙、高雄市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警卷第11、17至21、26至34、36至39頁,偵一卷第35、37頁,交易卷第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沿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後昌路,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明知左楠路由南往北車道在最內側設有左轉專用車道及燈號,當時左楠路南北向行向燈號剛由直行綠燈轉為黃燈,左轉專用燈號未亮尚不得左轉,竟貿然逕行左轉欲駛入後昌路,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致本案機車與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交易卷第27至28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查,告訴人沿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處時,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案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明知左楠路南北行向燈號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仍貿然直行欲穿越本案路口,已經認定如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行為,此節亦經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固均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均有前述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本件車禍有過失,但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也有過失,卻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實在過高,保險公司無法接受,且目前遊覽車業者因武漢肺炎疫情嚴重導致生計受影響,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1、79、109 頁)。
四、上訴駁回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予以論科,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於直行、右轉專用燈號綠燈時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胸及右膝挫傷、右手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闖紅燈之肇事原因,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大客車司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已就被告之過失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其中所引用之調解簡要紀錄亦已載明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與被告願賠付之金額差距,而已為原審所審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在別無減刑事由之情況下,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則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告訴人就車禍亦有過失、被告之經濟情況等事由,均已為原審判決納為量刑參考,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即無理由。
(三)是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