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諺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德中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63至64頁,交簡上卷第126至1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二)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5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7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15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預定縮刑期滿日為109年6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43至151頁)。
(三)查被告於假釋後陸續覓得工作,目前在群鈺企業公司擔任作業員並正常出勤,且被告之父親張龍讚須接受洗腎治療,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被告為家中獨子,於家庭中擔任經濟支柱扶養照顧年邁之父母等情,業據被告於上訴意旨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群鈺企業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出勤人員明細表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交簡上卷第25至27頁、第137至141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述尚非子虛。又被告於假釋後除遵期參予尿液檢驗且均呈毒品陰性反應外,亦於就職期間定期檢附薪資單予觀護人,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執護助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於假釋後並未沾染毒品惡習,且陸續從事正當工作,積極更生以求復歸社會,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
(四)而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擴大刑事犯罪之標準,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惟本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固有不該,然所幸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及用路人安全之危害性相對輕微,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主動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戒酒門診進行戒酒癮治療,有該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5頁、第131至133頁),佐以前述勉力更生、重返社會生活之具體表現,及被告於前述假釋後至本案發生時已4年餘,且迄今未有其他經判刑處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假釋出監後,業於社會上正常任職,積極重建家庭生活並負擔家庭義務,其回歸社會之意甚明。是依其犯罪之客觀危險性與主觀惡性、悔悟情節等綜合考量,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尚可憫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主動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款項,有捐款收據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35頁),捐款金額等同於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若易科罰金之金額(即6萬),可認其已付出相當於原判決所處刑度之代價,而受有相當之處罰。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積極接受戒酒癮治療、與其假釋出監後之生活重建、悔悟之態度,並於本案犯行後繳納相當於原易科罰金數額之公益捐,而付出相當代價,認被告應可經由本案獲得教訓,若其再因本案宣告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其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撤銷,因此須入監執行將近5年之殘刑,勢將使被告喪失現有工作與正常生活,更完全將其先前更生努力一筆抹煞,與刑罰教化及司法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有違,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處。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衡酌被告有前述情狀,倘以犯罪之宣告,應足收非難之效,致未予以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尚有未洽。被告據此而為上訴,即有理由,應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本院衡酌上情,依據憲法比例原則、刑法假釋制度鼓勵更生之立法意旨、刑事政策上刑罰對於預防再犯之目的,認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使被告能持續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