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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國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8 年12月23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寶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9 時許至12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里○○0 號住處附近自家農田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濃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劉國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3至14頁、交簡上卷第62至63、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所酒精測試紀錄表、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

9 、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

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濟貧寒,且每天須照顧臥床之父親,無法負擔原審判決之罰金及易服勞役,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9、61、83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無前科,為初犯,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照顧臥床父親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此教訓已知警惕而不敢再犯,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2至63、67至68、92頁)。並提出高雄市六龜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見交簡上卷第23至27、97頁)。

四、上訴駁回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事證明確,復於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已就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有期徒刑部分已屬依法得量處之最低刑度,且按上揭量刑事由對被告併科罰金亦無失當,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又上開量刑基礎事實中,關於被告經濟狀況部分,原審固未及參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提出之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戶籍謄本及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見警卷第1 至2 頁警詢筆錄中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欄位記載為「小康」,被告當時亦稱無法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語),致量刑基礎確實有所變更;惟無論被告之經濟生活是否富足,本應遵守法律禁止酒後駕駛之誡命,亦即家庭經濟狀況對於酒後駕車之犯罪成因並無關連,在經濟窘迫情形下,仍應潔身自愛,避免酒後駕駛之害人害己行為,使自身家庭經濟生活維持健全運作,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變更,並不足以推翻原審經裁量後所宣告之上開刑度。

(三)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經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犯本案時已為40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在飲酒後出於僥倖、貪圖便利心態執意騎車上路,復係無照駕駛,其情節與同案由其他同為酒駕初犯案件相較之下並無何特殊之處,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與不慎誤罹刑典、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有別,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又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除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外,亦得依被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甚且得申請分期為之;如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法為之。本案被告僅提出其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身體狀況確實無法工作,而依其自陳現從事打零工、已婚育有2 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及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0頁)及所提出之上述戶籍、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其全然無法離家,而難以易服社會勞動及罰金之易服勞役,原審宣告刑僅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不論執行方法為何,對被告之衝擊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四)是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