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正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石正賢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石正賢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王品永道歉,亦未依調解筆錄將剩餘賠償金18萬元給付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於民國108年7月4日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6,000元,然餘款18萬元部分,縱調解時雙方曾口頭約定由被告之保險公司負責給付,然依調解筆錄內容,被告仍有賠付該筆款項之義務,故被告仍應敦促其保險公司給付,或積極協助告訴人與保險公司協調,甚至自行給付,而非卸責予保險公司,是難認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賠付告訴人36,000元,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妥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刑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事由所指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付剩餘18萬元、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均經原審判決依法審酌如上,厥無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36,000元,復於本審審理時依調解筆錄賠償剩餘18萬元,而全部履行完畢,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雖以被告處理態度消極,後續賠償均由告訴人自行與保險公司處理,且告訴人因上開傷害須再進行手術等情,請求從重量刑,且未同意本院宣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惟告訴人所指上開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依法審酌,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是因行車過失而犯本罪,並非出於對法律敵對之意思而故意犯罪,犯後亦坦承犯行,復於本審審理時依調解筆錄全部履行完畢,足認被告尚能為其犯行負責,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同意與否,亦非法院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正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85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正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正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王品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致王品永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石正賢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審交易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品永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業小客車行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25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營業之計程車司機,案發時看見對向道路有人路招,所以才要迴轉到裕誠路往西方向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足認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事故係於被告工作時、前往載客途中發生,自屬執行業務中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足考【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雖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業已於108 年7 月4 日依照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但餘款180,000 元的部分,原調解時口頭約定將由被告方之保險公司負責,然被告、保險公司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是否需以單據向保險公司請款有認知落差,致告訴人迄今尚未受領該筆款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91頁】,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本院108 年8 月19日、21日、23日、11月2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91頁、第97頁】,而觀諸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係記載被告與三電交通有限公司負有賠償告訴人損害216,000 元之義務,縱當時被告、告訴人或當時在場之保險公司人員有達成餘款18萬元係由被告承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之共識,但若保險公司因故未能給付時,依附表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仍有賠付該筆款項之義務,故被告就此仍應敦促其保險公司給付,或積極協助告訴人與保險公司協調,甚至自行依約支付該筆款項,而非完全推卸其責至保險公司,是難認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賠付告訴人36,000元,暨衡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20,000多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與三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電公司)願連帶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16,000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 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等之財物損失),給付期日分別為: ││ ㈠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完畢。 ││ ㈡其中26,000元,於108 年7 月4 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 訴人指定帳戶。 ││ ㈢餘款18萬元,於108 年8 月1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 人指定帳戶。 ││二、兩造就關於107 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 發生之車禍事故,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如有其他││ 被害人或車主向被告、三電公司請求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財物損失之賠償,告訴人承諾自行負責賠償責任││ ,與被告、三電公司無關。 ││三、告訴人願於受領上開款項中36,000元,即具狀撤回本院108 ││ 年度審交易字第285 號業務過失傷害對於被告之刑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