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珮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
490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藝路交岔路口並左轉松藝路,甫沿松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撿拾車內滑落之手機,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松藝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有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子A01(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松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受有#22 牙齒脫落、#23 牙齒局部斷裂且脫位、#25 及#26 牙齒創傷暨上唇撕裂傷之傷害,亦致A01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兼A01之法定代理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簡上卷第58、195 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詳交簡上卷第57、95、195 、201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01(以下逕稱A01)之法定代理人陳○○(以下逕稱陳○○)、證人即告訴人暨A01之法定代理人黃○○(以下逕稱黃○○)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5-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以上詳警卷第15-23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詳警卷第28-30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詳警卷第12、14頁)、被告及陳○○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警卷第35-36 頁)、長庚醫院109 年10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050655號函(詳交簡上卷第121-122 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2張在卷可佐(詳交簡上卷第96、
99 -104 頁),洵堪認定。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詳交簡上卷第51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詳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黃○○、A01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乙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詳警卷第12、15頁)、長庚醫院109 年10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050655號函(詳交簡上卷第121-122 頁)可佐,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A01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固亦訂有明文。查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另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惟觀諸被告於案發當下,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段與松藝路交岔路口並左轉松藝路時,其左轉彎之過程均沿著地面上所劃設引導車輛行進之白色虛線行駛,未見有提前左轉之情形,亦未占用對向之松藝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係已完成左轉彎,位處松藝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為撿拾車內滑落之手機,才不甚偏移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2張在卷可佐(詳交簡上卷第96、99-10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原審判決此部認定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而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黃○○、A01等2 人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警卷第27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與黃○○、陳○○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詳交簡上卷第157-159 、205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則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並非無據,為有理由;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僅在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並無原審判決另認定之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判決此部認定,容有違誤。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各項未妥之處【上開㈡部分,雖非被告執以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此未當之處,本院仍應予審酌】,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時因撿拾車內滑落之手機,即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黃○○、A01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應給予一定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黃○○、陳○○達成民事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等情形(如前述);暨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從事金融機構櫃檯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且目前懷孕中,與公婆及配偶同住(詳交簡上卷第202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業與黃○○、陳○○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完畢,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當庭表示請本院考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詳交簡上卷第203 頁),黃○○、陳○○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詳交簡上卷第16
5 頁刑事陳述狀),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