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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1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耀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耀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李耀宗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搭載胞弟李耀昌,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球場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3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以超過速限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楊素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B 車),沿橋南路同向欲左轉球場路返家,李耀宗所騎乘之A 車右前車頭因而與B 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楊素鑾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腦水腫、雙側肺挫傷、左側脛骨、右側橈骨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健仁醫院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進行救治後,於同年月15日9 時4 分病危出院,並於同日10時5 分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嗣李耀宗肇事後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3頁、相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審交訴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經證人李耀昌、證人即目擊證人薛雅方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相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復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警察岡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29 頁、相卷第117 頁至第126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A 車疏未注意於上揭規定,致與被害人楊素鑾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上開傷害,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被害人家屬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現尚依約履行中,而被害人之家屬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刑事陳述狀、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63號調解書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足稽【見交簡卷第9 頁】,其本件偶然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現正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中,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之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39頁】,可徵其尚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達成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63號調解書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江文濱精神撫慰金、喪葬費及一切後續││費用共計新臺幣100 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金額),給付方式為:被告分29期給付,自109 年5 月13││日(含)前起至111 年8 月13日(含)前止,每期按月於每月││13日(含)前按月給付3 萬5,000 元,於111 年9 月13日(含││)前給付2 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家屬江文濱所││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0-07-29